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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对学生的监护责任比重及赔偿义务如何分担 吴某等诉合浦县第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作者:陈子良 满斌香  发布时间:2013-04-16 10:08:20 打印 字号: | |
  教育机构对学生的监护责任比重及赔偿义务如何分担

                   ——吴某等诉合浦县第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1)合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一审原告(上诉人):吴某、陈某。

    一审被告(上诉人):合浦县第二中学。

二、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陈某是吴一的父母亲。吴一生前是被告合浦二中的高中一年级住宿学生,死亡时17周岁。2010年5月26日上午吴一以看病为由向学校请假外出,但校方并未将该情况告知其家属。吴一离开学校后与廖某等7名同伴一起玩耍,直至下午3时左右,该8人便相约到廉州镇清水江水库钓鱼,在钓鱼过程中,包括吴一、廖某在内的6人均进入水库游泳,不久吴一与廖某便溺水死亡。当晚,当地教育部门组织人员将吴一和廖某的尸体打捞上岸。

    被告合浦二中对包括吴一在内的新入学学生,均要求购买《中小学综合素质手册人生第一课》和《中学生应急避险读本》,并在校门口外用木板作警示牌,警示牌上注明学生不准擅自到江河里游泳。

案件焦点

    合浦县第二中学对其17岁的未成年住宿生吴一,没有将其请假离校外出看病的情况告知其法定监护人,致使吴一离开学校脱离学校的管理后,也脱离其父母的监护,进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责任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一作为17周岁的高中学生,已具有与其实施民事行为相适应的判断能力,其应当知道到江河里游泳的危险性,但因其疏忽大意导致其在游泳过程中溺水死亡,其应当对其自己的死亡负相应的过错责任。吴一虽然在校学习期间以外出看成病为由向班主任请了假,但吴一作为住校生,被告合浦二中在吴一请假一天的时间里,均没有将吴一离校外出看病的情况告知其法定监护人即两原告,致使吴一离开学校脱离学校的管理后,也脱离其父母的监护,进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对此,被告在管理方面是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吴一是以请假看病而离开学校及其已是17周岁的高中学生和被告系公益性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合浦二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合浦县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计算标准,结合各方当事提交的证据,最终认定原告因吴一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323171元,被告合浦二中承担20%的责任再加上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634.2元,并认为吴一的死亡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害,酌情由被告对原告给予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合浦县第二中学应赔偿原告吴某、陈某61634.2元。

    二、被告合浦县第二中学赔偿原告吴某、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吴某、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合浦县第二中学未尽将吴一请假离校外出看病的情况告知其父母,致使吴一脱离学校的监管和父母的监护,进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属于未尽管理职责的严重失职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是引发吴一溺水死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以被告合浦县第二中学系“公益事业单位”而给予特殊待遇仅要求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明显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明显过低,应适当提高。

    一审被告合浦县第二中学同样不服一审判决,也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方面校方对吴一在安全意识方面已进行了充分的教育;另一方面吴一已经是年满17周岁的高中生,其以外出看病为由向学校请假一天,学校进行了批假是合情合理的,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对吴一外出后擅自游泳发生事故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一审原告对其的一切诉讼请求。

   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一是17周岁的高中学生,已具有与其实施民事行力相适应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应当认识到江河游泳的危险性,但因疏忽大意导致在游泳过程中溺水死亡,应当对该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吴一虽然在校学习期间以外出看病为由请假,但吴一作为住校生,合浦二中没有将吴一离校外出看病的情况告知其法定监护人,致使吴一离开学校脱离学校的管理后,也脱离其父母的监护,进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此,合浦二中在管理方面是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吴一的死亡,确定给吴某、陈某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合浦二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酌情给予10000元赔偿也是适当的。

   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教育机构对学生的监护责任比重及赔偿义务如何分担的问题。具体到本案中,合浦县第二中学对其17岁的未成年住宿生吴一,没有将其请假离校外出看病的情况告知其法定监护人,致使吴一离开学校脱离学校的管理后,也脱离其父母的监护,进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可见合浦二中在教育管理方面是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管理责任与监护人对未成年孩子的监护责任是不一样的,法律对他们要求的严格程度是有所差别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孩子的监护责任法律规定的较为严格,而学校对一名17岁的未成年学生的管理责任法理上要求则较为宽松。本案中被告合浦县第二中学系“公益事业单位”,这种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形式也是比较特殊的,法院在作判决时若不考虑其公益性和事业性的单位性质,而要求它们和普通责任人承担同样责任的话,可能会使这类单位承担过重负担,从而影响正常运转,不利于公益事业的发展,进而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秩序。故最终两级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判令合浦县第二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和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比较合理的。

    

(注:文中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梁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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