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诉陈某借款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合浦县人民法院(2011)合民初字第808号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
负责人:陈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
行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客户部副经理。
被告:陈某。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敏;代理审判员:罗伯俊;人民陪审员:郭建萍。
6、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8日,其单位与被告签订(合浦)农银个房字(2005)第017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单位借款110000元给被告,用途是购房,年利率为5.508%,借款期限自放款之日起20年,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以每一个月为还款周期,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由被告陈某用其拥有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其单位于2005年12月2日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但被告于2010年4月起就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其单位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至2011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96791.6元及利息7904.7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其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合浦)农银个房字(2005)第017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归还其单位贷款本金96791.60元及利息7904.70元(该利息计至2011年6月20日止,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另计);三、其单位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2、被告不提出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合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合浦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浦)农银个房字(2005)第017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1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房,年利率为5.508%,借款期限自放款之日起20年,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以每一个月为还款周期,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该合同还约定上述贷款由被告陈某以其拥有的座落于合浦县廉州镇广场旁广场公寓二幢501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廉州字第00012914号)作抵押,并由合浦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作抵押的房屋取得房产证书的,保证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如上述作抵押的房屋未能取得房产证书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05年11月28日,被告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给原告。2005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但被告于2010年4月起就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至2011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96791.6元及利息7904.70元。为此,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
另查明,被告于2005年1月4日取得为上述贷款作抵押的座落于合浦县廉州镇广场旁广场公寓二幢501房的房产证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其单位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未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贷款客户面谈记录表,证明被告向其单位申请贷款;
4.(合浦)农银个房字(2005)第017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其单位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内容;
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
6.《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承诺书》、合房合农他字第050487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自愿以其合法所有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已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7.《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的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商品房。
四、判案理由
合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放款之日起20年,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于2005年12月2日发放贷款给被告,但被告于2010年4月起就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收到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按约定计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自2010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原告已多次催告,但被告仍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领取用于抵押借款房屋的房产证,合浦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已满,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以其拥有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有效,原告依法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定案结论
合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合浦)农银个房字(2005)第017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2.被告陈某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借款本金96791.60元及利息7904.70元(该利息计至2011年6月20日止,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另计);
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对被告陈某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合浦县廉州镇广场旁广场公寓二幢501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廉州字第00012914号)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494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六、解说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05年12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于2010年4月起就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按约定计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自2010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原告已多次催告,但被告仍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以其拥有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有效,原告依法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注:文中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