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陈某
宣告婚姻无效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2011)合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宣告婚姻无效。
3、诉讼双方:
申请人李某,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石湾镇大浪村委会下一队56号。
被申请人陈某,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曲樟乡樟木村委会枫树林村小组。
法定代理人陈一(被申请人陈某之父),50岁,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曲樟乡樟木村委会枫树林村小组。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独任审判员梁海东。
6、审结时间: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二)诉辩主张
申请人李某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在互相不了解的情况下,未经过婚前检查,双方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因被申请人故意隐瞒其婚前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精神病,婚后三个月被申请人即精神病发作,将申请人的母亲殴打致重伤,还放火烧毁了申请人的衣物、家具、生活用品、房屋。婚前,被申请人在合浦县第三人民医院(即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过50天,一直未治愈;婚后,申请人于2010年12月将被申请人送往合浦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申请人出院后的神志行为还是与原来一样。被申请人所患的精神病经过治疗无法治愈,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被申请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一辩称:被申请人陈某婚前患有精神病属实,但在结婚前已经治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感情较好,且共同生活近一年。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份病情复发不属实,被申请人实际是2010年12月病情复发,后送到合浦精神病院治疗49天,出院后被申请人生活已能自理,并且到合浦县城的皮革厂打工。因申请人闹离婚造成被申请人目前这种状态,申请人应依法履行对被申请人的抚养义务。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合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在互相不了解的情况下,未经过婚前检查,双方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因被申请人故意隐瞒其婚前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精神病,婚后三个月被申请人即精神病发作。婚前,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1日在北海市合浦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50天;婚后,申请人于2010年12月将被申请人送往北海市合浦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1年8月7日将被申请人送往北海市合浦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经诊断,被申请人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的结婚证书、户籍证明、北海市合浦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四)判案理由
合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陈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婚后尚未治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陈某两人的结婚登记行为,已违反了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规定,其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故对申请人要求宣告与被申请人婚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合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陈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解说
(一)我国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1、婚姻无效情形之规定
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从学理上讲,前者为自始当然无效,后者则需经诉讼程序,从宣告撤销起丧失婚姻的效力。但我国《婚姻法》第12条、《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我国的无效或可撤销婚姻除事由上的差异外,效力上基本没有差别。
当事人可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见于《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四种情形。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曾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随着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的出台,该条文被废止。无论是现行的《婚姻法》、《婚姻法解释》,还是《婚姻登记条例》对此种情形的出现,均再无相关条文予以规制。
2、无效婚姻宣告的申请人
我国《婚姻法解释(一)》规定,无效婚姻之诉,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基层组织。对应于《婚姻法》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司法解释对有权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逐条加以表述。由于可撤销婚姻仅限于受胁迫而结婚的情形,申请撤销婚姻的主体被限定于受胁迫方。婚姻生活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属于私人生活领域,但是如果这种关系已经严重侵害和影响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就应受到限制。婚姻继承等家事诉讼常常涉及以血缘、姻亲为纽带的亲族关系和社会伦理道德观念,对之作出的裁判是带有对世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将婚姻当事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纳入正当当事人范畴,正是出于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考虑。然而诉的利益的存在并不以现行法律规定为限,当四种无效情形以及可撤销情形之外出现了其他必然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而婚姻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之又具有诉的利益的时候,该如何界定起诉人的身份便成为困扰裁判者的一个难题。
3、婚姻无效的裁判机关
我国《婚姻法》并未对婚姻无效的裁判机关加以明确规定,从《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来看,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为可以撤销婚姻的法定机关。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废止之后,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中再无关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确认、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条文似乎也表明了确认婚姻无效只能以诉讼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无效情形并未在《婚姻法》和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中出现,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如下问题:当出现此种情形时,主管机关应为法院还是婚姻登记机关?根据2003年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6条“除受胁迫结婚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来看,婚姻登记机关不应受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但若将此纠纷交予法院处理,《婚姻法》的婚姻无效情形中又无相关规定可考。若对此情形进行行政法理之阐释,婚姻登记机关作为此无效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当然有权宣告该登记行为无效。然而,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有所不同,婚姻登记行为涉及当事人的身份关系。作为婚姻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以该登记行为为起点,将发生一系列人身及财产法律关系的变化,进而影响到到婚姻缔结双方及各方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宣告婚姻无效并不单纯限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的解除,还必然涉及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经济供养、损害赔偿等一系列事关当事人、子女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民事权益的事项,这些问题大大超出了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是行政机关所无力解决的。基于此种考虑,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出台是有一定意义的,但该规范的法律效力层级过低,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来说仅仅具有参照意义。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无法衔接,造成司法工作中的诸多困惑。
4、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的诉讼程序
现行《婚姻法》虽然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但《民事诉讼法》对于确认婚姻无效之诉应当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却语焉不详。有学者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认为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为非讼案件,应比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专指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程序,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程序,认定无主财产案件程序等,均有其特殊的属性。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在性质、类型等方面与上述事件并无同质性,比照适用上述程序并不妥当。在司法实践中,确认婚姻无效之诉作为一般的民事诉讼,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然而,婚姻无效之诉作为家事诉讼之一种,与其他财产性质的民事诉讼相比又有所不同。由于婚姻、收养、亲子关系等家事诉讼常常涉及以血缘、姻亲为纽带的亲族关系和社会伦理道德观念,对之作出的裁判带有对世性,不当的家事判决往往会影响社会生活的稳定。因此在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消极确认之诉中,必然要求法院在裁判过程中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弃辩论主义而采职权探知主义原则。在职权探知主义原则的指导下,法院裁量的事实不受当事人主张范围的限制,并可依职权自由裁量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也就是说,有关婚姻无效的争议一旦系属于法院,法院即当依职权调查证据、查明事实,而不论当事人是否继续提出主张。由于家事诉讼较之其他普通民事诉讼呈现出明显不同的特征,世界上许多国家专门规定了家事诉讼程序适用于相关的身份关系纠纷。受前苏联民事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曾一贯遵循职权探知主义的程序理念,因此无论是身份关系还是财产关系纠纷基本上均能得到妥善的解决。但随着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司法的理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这表现在民事诉讼模式的巨大变化——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逐渐为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所代替。这种转变对财产关系纠纷而言是符合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的,但对于身份关系案件来说,其公益性本质仍要求法院继续进行职权探知和职权调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财产关系案件而设计,婚姻、收养、亲子等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在法典中并未得到体现。这种特殊性规定的缺失必然造成裁判过程中法官程序理念适用上的混乱,导致纠纷主体的诸多实体性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特殊保障。
(二)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确认之诉
1、完善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情形的相关规定
司法实践表明,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以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若登记行为无效,婚姻的效力该如何认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其他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对《婚姻法》第10条之规定应进行相应完善,以在四种无效情形之后增加一款“(五)婚姻登记无效的”,对于第11条修改为“因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结婚的,无过错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为宜。
2、扩张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范围
《婚姻法解释(一)》规定确认婚姻无效的申请主体为婚姻当事和人及利害关系人,与《婚姻法》第10条之规定相呼应,该解释又对四种婚姻无效情形下的申请主体分别进行了明确的阐述。与之前所述相同的是,这种规定虽然具体明确且易于操作,但囿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而不能涵盖所有具有诉的利益的主体。从纠纷解决的必要性与实效性上考虑,笔者认为应在四种主体的规定之后增加“对申请确认婚姻无效具有纠纷解决必要性与实效性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
3、明确无效婚姻之确认应由人民法院主管
与一般的登记行为不同,婚姻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并不仅仅是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复杂性导致无效婚姻的宣告并不适宜由行政机关进行。由于调取证据、查明事实本身属于法院的职权范围,各国立法的通例是将婚姻无效之确认归于法院主管。虽然我国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条例》对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了限制,但受该规范的效力层级所限,无法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使作为社会生活细胞的家庭关系之变动的保持平和、安定,我国立法亦应明确无效婚姻之确认只能通过诉讼途径由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
4、逐步确立我国的家事诉讼程序
家事纠纷的特殊属性必然要求诉讼程序上对之进行特殊的规定。我国《婚姻法解释(一)》虽然对无效婚姻之诉规定了若干补充性条款,但由于其分散且缺乏系统性,显得先天不足。《婚姻法解释》本身属实体法范畴,其对无效婚姻之诉的程序性规定显然无法建立起程序本身所应有的逻辑体系。为了更加妥当地解决诸如确认婚姻无效这类家事纠纷,我国亦应以身份关系诉讼的特有属性为依据,制定我国的家事诉讼程序规则,促进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体系的完备,保障纷争主体的程序与实体权益。
(注:文中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