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文化 > 法官风采
原告石某与被告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04-16 09:46:14 打印 字号: | |
                原告石某与被告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1)合民初字第1188号判决书。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石某,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黎屋坡1号3幢123房。

    委托代理人:邓某,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廉景花园九巷22号。

    委托代理人:林某,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大道29号。

    负责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员工,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保险公司2栋1-501。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陈锦宪。

   6.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3月22日,被告钟某驾驶桂05-10563号小型拖拉机从合浦县廉州镇定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驶至车路塘菜市场路口段,与其驾驶从定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桂EL238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共280天,用去医药费33439.59元(被告钟某已付23800元)。另外,其因未痊愈于2011年5月19日、22日到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门疹治疗,用去医药费498元,现仍未痊愈。2010年4月28日,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201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某不负事故责任。桂05-10563号小型拖拉机的所有人是被告钟某,该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为此,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药费10137.59元、误工费35149元、护理费17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93313.59元。被告钟某对上述各项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钟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原告23800元。现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除了医疗费之外,其他均过高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另外,其已购买了交强险, 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总额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通过正常的理赔程序赔付,原告可以自行到其公司办理索赔手续。但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2010年3月22日,被告钟某驾驶桂05-10563号小型拖拉机从合浦县廉州镇定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驶至车路塘菜市场路口段,与原告驾驶从定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桂EL238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共280天,发生医疗费33439.59元。 2010年4月28日,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201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石某是城镇居民,其于2011年5月19日、22日到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门疹治疗,用去医药费498元。桂05-10563号小型拖拉机的所有人是被告钟某,该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事故发生期间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支付了原告23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户口簿,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人口;

    证据三:拖拉机行驶证,证明事故车桂05-10563号小型拖拉机是被告钟某所有的车辆;

    证据四:北海市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201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某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五:保险单,证明事故车桂05-10563号小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证据六:住院志、手术记录单、病程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12月27日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

    证据七: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和住院的天数,还证明原告出院时伤情未痊愈,医院建议其继续治疗;

    证据八:患者费用清单,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3439.59元, 被告钟某已付23800元,尚欠9639.59元;

    证据九: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合浦县人民医院出院后未痊愈于2011年5月19日、22日到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门疹治疗,共用去医药费498元。

   (四)本案争议焦点及判案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各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损害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桂05-10563号小型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机动车强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结合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疹共发生医疗费33937.59元,扣除被告钟某已付的23800元,被告尚应赔偿10137.59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城镇居民,从住院日2010年3月22日计至出院日2010年12月27日,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587元的标准计算,即22587元/365日×280日=17327元,原告请求35149元超出法律规定, 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本院只支持17327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按每日50元计算,即50元/日×280日=14000元,原告请求17327元超出法律规定, 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本院只支持14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0年3月22日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280天,按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即40元/日×280日=11200元,原告请求1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发票,但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无医院的医嘱,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确要补充营养,故原告请求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不发生,也没有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1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9764.59元,该费用没有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由于被告钟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23800元给原告,扣除该笔已支付的费用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55964.59元尚未得到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给原告。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石某经济损失55964.59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66元,由原告石某负担3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负担7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解说

    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是桂05-10563号小型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机动车强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和结合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79764.59元,该费用没有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内122000元的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由于被告钟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23800元给原告,扣除该笔费用后,原告还有55964.59元尚未得到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给原告。

(注:文中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梁远

联系我们

  • 电话:0779-3963035
  • 案件咨询电话:0779-3963205、0779-3963206、0779-3963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