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文化 > 法官风采
陈某等与合浦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杨敏 满斌香  发布时间:2013-04-16 09:41:36 打印 字号: | |
  高压电力设施致他人损害的责任形式及免责、减责事由

                       ——陈某等与合浦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1)合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一审原告(被上诉人):陈某、伍某。

    一审被告(上诉人):合浦供电公司。

二、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伍某夫妇是陈一的父母,陈一于1998年5月15日出生,农业户口,死亡时身高约1.2米。 2007年2月,陈一从合浦县沙岗镇三东小学转入合浦县廉州镇第二小学就读至死亡前,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取得合浦县廉州镇金桂华庭10幢三单元206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9月19日下午,陈一与伙伴张君榜、张裕铭、张铭华在合浦县自来水厂西南面玩耍时,发现同塔架设的10KV913合建线、10KV 915合戏线双回线路28#铁塔上有一鸟窝,四人遂爬上该高压电线铁塔,陈一在上爬过程中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第一次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后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月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1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案事发高压电线铁塔位于合浦县自来水厂西南面的耕地中间,铁塔周围是农田及杂草,铁塔及电线是供电公司所有的且用于10千伏电力供应的高压电设备,铁塔高约11米,悬挂有“高压危险,禁止攀登”的警示牌,铁塔结构从上到下布满菱形的悬梯,但没有建围墙及安装其他安全设备作隔离,高压铁塔底部水泥墩对地最短距离1.52米,宽约2米,警示标志底边距地面2.8米。

案件焦点

    1、合浦供电公司对其高压电力设施致陈一死亡的归责形式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2、合浦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及双方责任比例分担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事故发生时,被告供电公司所属的高压铁塔上虽悬挂有“禁止攀登,高压危险”字样和图示的安全警示牌,供电公司已尽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始终保持其电力设施处于安全运行状态。本案铁塔及电线是供电公司所有的且用于10千伏电力供应的高压电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这种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且供电公司并未对其所有的高压电线铁塔建围墙或安装其他安全设备作隔离,也未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设置保护区,对公共安全有一定危害,因此,供电公司对陈一触电致死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一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事发时已满11周岁,凭其年龄、智力应当能够对攀爬高压电线铁塔的危险后果有一定的认知,且其在与同伴爬上该铁塔过程中,看到铁塔上有高压电线其同伴觉得危险均遂往下爬,并劝告陈一也下来,但陈一仍继续往上攀爬,导致被高压电击死亡,其不顾警示和劝说攀爬铁塔的行为对于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两原告是陈一的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放任陈一外出到有高度危险的地方自由游玩,导致玩耍时触电死亡。因此,依法可以减轻供电公司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陈某、伍某承担30%的责任。合浦县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计算标准,结合双方当事提交的证据,最终认定被告合浦供电公司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26359.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合浦供电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某、伍某因本案事故致陈一死亡造成的损失256359.7元。

    一审被告合浦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并且陈一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了攀登杆塔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运行的故意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上诉人因此对陈一触电死亡是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此外,陈一不顾警示和劝说攀爬铁塔的行为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由其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况且,上诉人在本案中已按照规定标准对高压线塔设置了保护区,并不存在过错,参照交通事故中车辆与行人相撞车辆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当超过10%,但一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

   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1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为高压电。本案中,造成事故的输电线路为10KV,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即“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该条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作为经营者的上诉人合浦供电公司对本案的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其均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死者陈机关报的行为违返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是故意行为,所以上诉人存在法定的免责由。对此,二审法院认出,死者陈一攀爬高压电线铁塔的行为只是一种普通民事行为,而不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且从主观上来说,无证据表明其存在希望触电死亡的故意,造成其死亡的结果,是由于其过失行为所引起。困此,上诉人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关于责任比例分担的问题,二审法院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死者陈一作为年满11周岁的小学生,其对铁塔上警示牌“高压危险,禁止攀爬”的文意应当是知晓的,且在其他同伴劝阴的情况下,其仍然继续向上攀爬从而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因此,陈一的行为存在明显过失,上诉人合浦供电公司可以据此要求减轻其责任。并认为一审判决减轻上诉人30%的赔偿责任,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高压电力设施致他人损害的责任形式及免责、减责事由。具体到本案中,合浦供电公司对其高压电力设施致陈一死亡的归责形式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合浦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及双方责任比例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活动致他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造成事故的10KV输电线路为高压线路,合浦供电公司对陈一的死亡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死者陈一攀爬高压电线铁塔的行为只是一种普通民事行为,而不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且从主观上来说,无证据表明其存在希望触电死亡的故意,造成其死亡的结果,是由于其过失行为所引起,所以上诉人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由于陈一的行为存在明显过失,上诉人合浦供电公司是具有法定的减轻责任事由的,一审判决减轻其30%的赔偿责任,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也是较为合理的。

    

(注:文中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梁远

联系我们

  • 电话:0779-3963035
  • 案件咨询电话:0779-3963205、0779-3963206、0779-3963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