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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一诉被告黄某、钟某 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陈春英  发布时间:2013-04-16 09:37:33 打印 字号: | |
  原告吴一诉被告黄某、钟某

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0)铁民初字第59号判决书。

  2、案由: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一,男,200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水鸭塘村委会荔枝山村。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原告吴一父亲),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水鸭塘村委会荔枝山村。

    委托代理人:郑光盛,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水鸭塘村委会水鸭塘村。

    被告:钟某,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水鸭塘村委会水鸭塘村。

   4、审级:一审。

   5、审批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批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永良;审判员:袁尧;代理审判员:陈春英。

  6、审结时间:2010年10月14日。

  (二)诉辨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钟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0日,二被告在修建台球室时,不做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设置任何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没有疏散人群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就将该房屋的支柱打断,致使该房屋倒塌,将到二被告经营的商店购买物品的原告吴一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初步诊断:原告的左胫腓骨骨折。2010年1月23日,原告因伤势严重,转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010年2月11日,因无力继续承担医药费,原告被迫带伤出院。两次住院共计23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只支付给原告13000元的医疗费和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用外,其他款项二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153.29元(其中:医疗费409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4921.90元、营养费1660元、交通费444元、住宿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被砸伤属于意外事故,二被告不应负全责。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17097.39元、交通费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是事实,对该部分数额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护理费4921.90元、营养费1660元、住宿费1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有异议,因该部分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支付13000元给原告治伤,原告在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二被告也已支付。

   (三)事实和证据

   被告黄某、钟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0日,二被告在修建台球室过程中,在没有确保台球室承重墙有足够支撑的情况下,就将该台球室的支柱打断,致使该台球室倒塌,将在该台球室旁的原告吴一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0年1月23日转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23天,其中在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7097.39元;在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住院4天,住院所用医疗费二被告已结清。2010年4月13日,原告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复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向原告赔付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以此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铁山港区南康镇水鸭塘村民委员会、南康镇水鸭塘小学的证明复印件,原告以此据证明原告被二被告倒塌的台球室砸伤的事实。

  3、入院、出院记录、住院、门诊病历、X线影像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原告以此据证明原告因伤先后在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及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并曾于2010年4月13日到玉林市骨科医院复查的事实。

   4、玉林市医院统一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原告以此据证明原告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药费17097.39元。

  5、北海市、玉林市道路客运发票复印件,原告以此据证明原告因伤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共花费车费444元。

  6、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复印件,原告以此据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大约为5000元。

   (四)判案理由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物发生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以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黄某、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或管理的房屋经过相关部门的设计、施工、审批、质量验收,以及其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该房屋可能存在的危险尽了完全注意的义务。因此,应当推定二被告有过错,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修建台球室经营,属共同侵权人,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以原告被砸伤属于意外事故,不应由其负全责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1709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44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护理费以护理人员从事制造业,收入标准、护理天数按83天,计算护理费为4921.9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工作为制造行业,且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出院后的二个月生活不能自理,仅以医嘱“二个月不负重”为依据,请求83天的护理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按住院治疗时间支持护理天数为23天,护理人员原则上计一人,护理费日标准参照目前当地医院病人支付护工日工资计付,原告在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住院4天,酌情每天计付50元为200元,在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19天,酌情每天计付60元,但原告只请求每天59.3元,护理费为1326.7元,应予准许。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护理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营养费1660元,因原告未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也未有证据证明其伤情需增加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110元,因无住宿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待实际费用发生后,依医院收费票据另行起诉被告赔偿。上述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经本院确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计为19788.09元,扣除二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13000元,应为人民币6788.09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提出申请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五)定案结论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黄某、钟某承担原告吴一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788.09元,由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一主张营养费、住宿费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元,由被告黄某、钟某负担;二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二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房屋倒塌而致人伤害的一起特殊侵权案件,本案被告认为房屋倒塌致原告受伤是意外,且又在倒塌房屋的外面而不在房屋里面,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合议庭经过合议,认为这是一起以过错推定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本案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应推定其有过错,故合议庭经过评议作出上述判决。

(注:文中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梁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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