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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李其靖  发布时间:2013-04-16 09:34:10 打印 字号: | |
  原告曾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1)铁民初字第378号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曾某,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建设派出所协警,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西藏路1号。

   被告:黄某,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彬塘村委会彬塘村9号。

   4、审级:一审。

   5、审批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批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庭人员:审判员:李其靖。

  6、审结时间:2011年6月13日。

  (二)诉辨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以开夜宵店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约定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期满后原告得知被告根本没开夜宵店,多次追偿,但被告都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2、借款期间的利息250元;3、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三)事实和证据

    2009年7月21日,被告黄某立据向原告曾某借款4000元,约定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偿,被告黄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证据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黄某向原告曾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00元,虽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其为处理本次诉讼事宜往返确需搭乘交通工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250元,因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曾某借款4000元;

    2、被告黄某支付原告曾某交通费100元;

    3、驳回原告曾某要求被告黄某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50元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但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00元,是否支持是本案的难点,独任审判员在充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后,认为虽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其为处理本次诉讼事宜往返确需搭乘交通工具,遂作出如上判决。

(注:文中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梁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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