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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案
作者:陈 芸 芸  发布时间:2013-04-16 09:09:31 打印 字号: | |
                        陈某交通肇事案

                        (抗诉、撤诉)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裁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1)合刑初字第14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2011)北刑一终字第13号裁定书。

   (二)、案由

   交通肇事罪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洪盛。

   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廉州镇堂排村委会七一组72号。

   辩护人:叶某,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合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文旭;审判员:邓端齐;人民审判员:王建雄。

   二审: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思盛;审判员:郑远荣;代理审判员:蔡青青。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30日

   二、抗辩主张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无牌五菱小面包车搭乘王日全、朱庆涛等七人沿325国道由合浦县公馆镇往闸口镇方向行驶,驶至闸口镇福禄村委会安宁村路段与对向李辉云驾驶桂E28894号两轮摩托车搭乘李云发生碰撞,造成李辉云当场死亡,李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日全轻伤、朱庆涛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当场逃逸。经合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是过失犯罪,初犯,无前科,一向表现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一审查明的事实:2001年3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无牌五菱小面包车搭乘王日全、朱庆涛等七人沿325国道由合浦县公馆镇往闸口镇方向行驶,驶至闸口镇福禄村委会安宁村路段与对向李辉云驾驶桂E28894号两轮摩托车搭乘李云发生碰撞,造成李辉云当场死亡,李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日全轻伤、朱庆涛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当场逃逸。经合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2001年8月6日委托其父亲与被害人家属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给王日全的经济损失19000元,赔偿给李祖敏的经济损失22480元,赔偿彭福梅的经济损失24316元, 且已按协议全部赔偿完毕。被告人于2010年10月29日归案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扣除上述的赔偿款外,由被告人陈某再赔偿给被害人李辉云的家属的经济损失7500元,赔偿给被害人李云的家属的经济损失7500元,赔偿给被害人王日全的经济损失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庆涛、王日喜、朱有焕、陈毓鹏、严芝群、朱伟权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伤情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严重且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抗诉与撤回抗诉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在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量刑不准确而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以裁定的方式准许检察院撤回抗诉。

   四、解说

   本案发生后,即2001年8月6日,被告人就委托其的父亲在交警主持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全部履行完毕。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家属重新要求被告人按照起诉前一年度的赔偿标准来计算本案的损失数额,根据民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已完结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是没有理由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还是基于希望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前提下,又赔偿给了17000元给被害人。因此,被告人在本案当中应该说是积极主动地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应该说其的悔罪表现是非常明显,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适用了缓刑。本案在一审判决之后,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量刑不准,偏轻,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抗诉,撤回抗诉。

(注:文中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梁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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