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8日,未成年被告人朱某与徐某(未归案)商谋抢夺,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朱某从合浦县公馆镇来到北海市区。被告人朱某随身携带一把剪刀以便抢包时方便。11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和徐某驾车寻找作案目标,在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金癸市场路段,发现金癸市场对面路段公共汽车站处一女青年何某手提一个包,被告人朱某即下车步行至被害人何某审核,用手抢夺被害人何某的手提包(内有现金743元,一部价值130元的诺基亚1202型手机),遭到被害人何某的反抗,双方拉扯过程中,被害人何某倒地轻微受伤。随后,被告人朱某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朱某身上搜缴上述剪刀。
【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人朱某携带剪刀进行抢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抢夺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朱某携带剪刀抢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人朱某携带剪刀的目的在于,为抢包时剪断包带顺利抢走包包提供方便,其所持剪刀的行为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危害,也没有对被害人产生心理畏惧作用,携带剪刀是对所抢物的暴力,不是对被害人的暴力,因此朱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抢夺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朱某携带剪刀抢夺的行为符合《刑法》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法理分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朱某携带剪刀进行抢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抢劫罪,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这一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规定,只要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一律以抢劫罪论处,并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刑法之所以设定这一规定,是因为抢夺犯罪中,行为人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能被被害人当场发现,被害人通常采取反抗行为进行应对,行为人携带的凶器的行为为其抗拒抓捕、窝藏赃物创造有利条件。
其次,“携带”凶器抢夺并非“使用”凶器,携带凶器与使用凶器在行为定性上有着质的区别。所谓携带,就是指“在从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 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1]携带是行为人对器具现实支配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不能随时或者当场使用,则很难理解为是对器具的现实支配,难以认定为携带。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携带凶器应当包括了使用凶器和不使用凶器两种可能,携带凶器抢夺构成抢劫时在犯罪构成上并不要求被告人当场使用携带的凶器实施暴力或以此相威胁。
因此,笔者认为,携带凶器抢夺,只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即可定性为抢劫罪:第一,携带凶器的目的是为抢夺的顺利进行提供便利条件;第二,抢夺活动进行过程中,行为人有随时支配凶器的可能性;第三,携带的凶器是否显露不影响行为的定性。行为人显露携带凶器能直接让被害人产生心理畏惧,造成心理强制,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明显大于一般的抢夺犯罪;而对于暗藏式的携带凶器,尽管被害人对于凶器的存在全然无觉,对被害人造成的威胁性相对较弱,但由于带有凶器作为暴力后盾,起到强化其犯罪心理的作用,行为人的行为会因此更加有恃无恐,此时,抢夺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要大于一般的抢夺犯罪行为,鉴于以上两种可能,立法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区别于一般的抢夺行为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为了应对抢夺过程中出现的意外情况,以便顺利抢走包包,而准备了剪刀作为犯罪工具,主观上具有使用凶器的意识;客观上,在抢夺的过程中有使用剪刀的可能性,凸显了携带凶器的暴力胁迫性以及对法益的危害性;且携带剪刀进行抢夺行为为朱某抢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精神支持和暴力后盾,让其肆无忌惮的进行抢夺犯罪活动。由此足以显示携带凶器的暴力胁迫性以及对法益的危害性,应当定性为抢劫罪。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朱某息诉服判,并未上诉。
【作者单位】北海市海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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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鲍雷等.侵犯财产犯罪疑难案例精析[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第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