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文化 > 法官风采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诉
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北海分公司所有权案
作者:王雅新  发布时间:2011-11-16 16:10:03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58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终字第216号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罗明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宗宝,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连丽云;审判员:王康建、李建威。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贤;审判员:何能媛 、陈剑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9日(经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事实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7月26日,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分公司)与北海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就北海怡海新村华通公寓小区通信管线设计、施工工程签订一份《北海怡海新村华通公寓(一期)宽带智能化通信网设计、施工、管理合同》,合同订明:华通公司负责室内暗埋管的施工,原告负责外部管线及室内穿透线的施工并实现宽带到户,通信电缆、通信设备总投资20万元由原告全额承担,由原告投资建设的通信管线及网络设备和资源,产权归属原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华通公司无权占用或提供给第三方使用,该合同的有效期为十年,但产权的归属不受合同有效期的约束。2003年4月21日,原告又与北海桂信置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桂信公司)签订另一份合同,内容同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广东中南人防通信公司进行了施工,华通公寓小区、碧桂华庭小区分别于2004年5月12日和2005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04年5月24日、2004年l2月16日,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分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有线电视安装协议书》,约定华通公司应按被告的规划和技术要求出资建设华通公寓二期五至八栋、九至十二栋楼房有线电视线路室内外管道、手井和放大器地箱平台,协助被告现场施工,负责解决管道的畅通,有线电视入户费用的收取,管理维护的职责等条款。2006年11月8日,被告又与桂信公司签订了碧桂华庭小区A、B、C、D、E栋有线电视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同前。合同签订后,被告利用原告铺设的管道安装了有线电视线路并于2004年、2006年投入使用至今。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为节省投资成本,瞒着原告将广电网络光缆线路铺设入属原告产权的宽带智能化通信管道内,占用原告的管线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和管理使用权,影响了原告通信网的正常使用和日常维护以及安全性、稳定性。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行为,拆除在两小区电信管井口铺设的有线网络管线并恢复原状。

  2.一审判案理由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投资建设的通信管线及网络设备和资源属于小区的附属设施,应包括在建设项目设计中并作为小区的增值部分,在房屋出售后该附属设施作为物权的一部分转移给了小区的全体业主,因此,通信管线及网络设备和资源所有权应当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原告与华通公司、桂信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但约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全体小区业主的权益,属于垄断行为,因此合同中产权归属原告的约定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3.一审定案结论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电信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商品房住宅小区的电信电视设施管线并非是小区业主物权意义上的附属设施,只是各运营企业与小区开发商或业主大会订立的为方便小区居民而投资建设的企业民事行为,《电信条例》规定属于电信企业产权的通信线路。作为产权人,电信企业对线路设施等有维护管理、改造迁移权,收取管理费用权,在产权所属的线路上发生安全、侵权事故,负有赔偿义务。因此,小区内各企业投资建设的电信电视设施管线,依法不属于小区业主的物权;2.法律依法保护电信等公用企业投资建设各项服务设施的产权,不允许破坏、侵占或未经产权人同意免费共享。被上诉人违反电信法规定,危害小区居民的电信通讯使用安全,降低自己企业的投资成本,是不正当的行为,违背公共利益;3.上诉人在小区初建时,就与开发商订立协议投资安装智能化网络通信设施,为小区业主提供便利化服务。依据国家国资委、工信部的行政规章,如现有其他电信企业要求加入上述两小区电信服务,在符合安全规范条件下并与上诉人订立共享线路协议、支付租金或分担建设费用,上诉人可以依上述文件规定执行,没有违背公共利益、垄断行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将自己的线路塞进上诉人的电信管孔线内,干扰影响了通信安全,获取了不当利益,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广电分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七十三条的规定,物业小区的通信等公共配套设施应属于业主共有共用,小区业主对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享有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上诉人与华通公司、桂信公司的合同中约定小区通信配套设施产权归属上诉人等条款违反了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信息产业部、建设部的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小区业主的权益,是无效的;2.安装有线电视线路的室内外管道、手井等均为相关物业小区的开发商建设并提供给被上诉人使用,一审判决确认是被上诉人铺设的证据不足。开发商是相关物业小区的建设单位,在开发物业时必须同时统一规划建设小区有线电视等管道、井孔等公共配套设施。对于开发商提供给被上诉人安装有线电视线路的管道、井孔等,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为开发商建造和所有;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影响小区居民的通信安全没有事实依据,两个小区的数字电视线路分别在2004年、2006年即己安装使用,上诉人此前几年均没有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小区居民反映有干扰影响通信的问题。国家鼓励广播电视机构利用国家公用通信网提供数字电视服务和增值电信业务的政策。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于二审期间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进行调查,复函内容为:1.根据《电信条例》和国家建设部门的有关规定,通信管道设施等属于建筑物或建筑项目的配套设施,应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属于住宅小区内应有的通信管道等配套设施,其所有权应该属于小区业主。若通信运营企业与小区协商另行自建的不属于小区配套设施的通信管线,其所有权则视双方协议确定;2.关于通信管道设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原信息产业部于2003年发布了《通信管道与通信工程设计规范》(YD5007—2003),2006年建设部和质监局联合发布了《通信管道与通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373—2006),对通信管道与通道路由的位置确定、与其他地下管线及建筑物的最小距离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述两份文件均规定,通信电缆(或通信管道)平均净距0.5米,交叉净距0.25米。人孔内不得有其他管线穿越。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对以下争议焦点予以评判:

  1.关于上诉人电信分公司对华通公寓小区和碧桂华庭小区管网线路有无所有权的问题。上诉人投资建设的华通公寓小区和碧桂华庭小区通信管道设施及网络设备和资源属于小区的配套设施,该配套设施属于物权的一部分,所有权应该属于小区业主。电信分公司对该配套设施一直行使其管理使用权,应认定其具有该配套设施的使用权,其主张拥有所有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对投资建设的华通公寓小区和碧桂华庭小区通信管道网络和资源配套设施具有管理使用权,广电分公司未经同意,利用电信分公司铺设的通信管道安装了有线电视线路并于2004年、2006年投入使用,且在同一通信管道内安装有线电视线路,不符合《通信管道与通信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通信电缆(或通信管道)平均净距0.5米,交叉净距0.25米,入孔内不得有其他管线穿越的标准。华通公司和桂信公司也无权将电信分公司已拥有管理使用权的通信管道配套设施让与广电分公司使用。因此,广电分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电信分公司主张广电分公司侵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电信分公司对华通公寓小区和碧桂华庭小区通信管道配套设施拥有管理使用权,广电分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电分公司应停止对华通公寓小区和碧桂华庭小区通信管道配套设施的使用行为,并迁移在上述小区通信管道铺设的网络管线,恢复原状。电信分公司上诉以其对华通公寓小区和碧桂华庭小区通信管道配套设施拥有所有权的理由不成立,但要求广电分公司拆除在上述小区由其投资建设的电信管孔井上铺设的网络管线、恢复原状,符合相关要求,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没有就电信分公司对华通公寓小区和碧桂华庭小区通信管道配套设施拥有管理使用权不当,应予纠正。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停止对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预先建设的位于北海怡海新村华通公寓小区和北海市碧桂华庭小区通信管线及网络设备的使用行为。

  3.被上诉人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迁移在上述小区通信管道中铺设的网络管线,恢复原状。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负担。

  (七)解说

  随着我国城市建设逐步立体化以及现代建筑技术的高度发展,城市住宅小区的开发迈向密集化和高(多)层化,建筑物本身结构复杂,各种公用配套设施配置齐备。其中具有某种特定功能的公用配套设施如电信设施、宽带网络、有线电视等建设,一般都由其专门的运营企业在小区内统一规划并投资接入用户驻地网与用户终端连接。投入使用后,这些管网设施的所有权性质和归属问题,成为目前理论界和实践中争议的热点,这也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中,最大的亮点就是引入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新的物权类型,即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涉及的所有权性质应归属于物权法中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范畴。因为,建筑区划内放置电信设备、有线电视、网络设备的设备层或者设备间以及延伸的管道、井口是现代住宅小区内必不可少的公用配套设施,属于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共有部分,而且这些配套设施是开发商建设楼盘时必须建设的,以满足建筑物专有部分功能需求的必备的附属设施,其建设资金已经打入房价成本中,业主购买房屋后,自然就拥有了与其专有部分密切相连的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因此,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该住宅小区通信管网及设施的产权归全体小区业主共有是正确的。

  那么,通信运营企业对住宅小区通信配套设施有何权利义务?本案中,广电分公司使用该管道和设施是否构成侵权?通信运营企业通过在住宅小区内铺设通信管网和设施达到了让宽带和电话入户,住户初始登记使用该网络的同时即与电信企业建立了合同关系。电信企业的义务是保障通信线路的正常使用并保障通畅,用户的义务是缴纳使用费用。基于此种合同关系,电信企业对该通信管网和设施拥有了管理、使用、维护的权利,因此,凡有他人或其他运营企业侵害了该权利,电信企业可以向侵权人提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广电分公司使用该管网,应征得所有业主的同意并不得干扰原管网的正常使用。本案中,广电网络公司虽然与开发商签订了《有线电视安装协议书》,但未见有业主同意的字样,且安装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因此构成了侵权行为。

  由本案例想到的问题。由于城市住宅小区的建设尚不完全规范,各公用配套设施的运营企业又各司其职,要达到各种配套设施统一安装、科学管理还有待时日。另外,开发商在上这些配套设施时,往往小区内住房还没有全部出售或业主大会还未成立,只能由开发商行使业主的某些权能,如本案中,开发商代替业主与运营企业签订安装合同,这期中开发商有可能为减少建设成本而剥夺业主的部分权利,因此,产生这些矛盾的源头与开发商密不可分。笔者认为,属于住宅小区内应有的、必备的公用配套设施,已经纳入建设成本,无论开发商与配套设施的运营企业如何协议,都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便运营企业自愿投资兴建,其所有权也应该属于小区业主,开发商不能越俎代庖,将产权赋予他人。所以,一、二审法院判决该两个小区的通信管网设施的所有权归两小区业主所有,权属认定非常明确。但问题好似尚未解决,广电公司的数字电视网络线路已经安装在电信公司的宽带智能化通信管网通道中,现有矛盾已经成就,如果拆除广电公司的数字电视网络线路,开发商是否会将损失和费用转嫁给小区业主?从而给业主带来更大的不便?审视二审法院改判后的结果,虽然确认了广电公司的侵权行为,并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但对于广电公司、通信公司以及小区业主三方主体,是否达到了各自利益最大化?三方的利益是否达到平衡状态?假若做一下风险评估,很有可能该判决作出后,广电分公司会另行起诉开发商,因为是由开发商提供的现有管网通道,并且在合同中约定,由开发商投资兴建有线电视线路,而非广电分公司,广电分公司自然不会接受这样的判决结果。而另外一方通信分公司在得知通信管网产权并非归其所有后,亦会找到开发商索要建设费用。据此分析,本案潜在的诉讼和矛盾在终审判决后,不但未予解决,反而增加。因此,笔者拙见,该案一审法院受案后,法官应向当事人予以释明,追加本案重要的当事人开发商和小区业主,若不追加,一审法院判决较为适当,应驳回通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应加强调解,阐述利害,建议由通信分公司向开发商索要投资,同时认可在不影响其通信线路安全性、稳定性的情况下,同意管网交叉使用,由开发商给付使用费,避免给业主带来更大的损害与不便。
责任编辑:王雅新

联系我们

  • 电话:0779-3963035
  • 案件咨询电话:0779-3963205、0779-3963206、0779-3963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