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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商事、行政听证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1-11-15 15:40:46 打印 字号: | |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

申请再审、申诉案件听证暂行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不服本院及本院辖区基层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依法向本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在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诉时,通知当事人到庭,听取当事人对申请再审或申诉理由、争议事实、证据的说明和意见,以决定案件是否应当进入再审程序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应当向听证参加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四条  听证由立案庭组织进行。是否进行听证,由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对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或申诉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

进行听证: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六条  合议庭决定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五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七条           听证由审判长主持,可由一名以上法官或者

议庭全体法官参加。

第八条  听证围绕申请再审或申诉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二)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证据和请求的意见进行抗辩;

(三)对案件的证据向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

(四)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五)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回答听证法官的询问和对方当事人有关案件问题的质问;

(三)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听证法官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听证法官确认。

第十二条  申请再审人或申诉人、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场的,由合议庭决定是否延期听证。延期听证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申请再审人或申诉人及其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或通知按撤回申诉处理。被申请人或被申诉人、原审其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参加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在听证过程中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法官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法官允许不得录音、录相和摄影;

(三)旁听人员不得喧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十四条  听证一般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后宣布听证开始;

(二)申诉再审方或者申诉方陈述申请再审或申诉理由并举证;

(三)被申诉方针对申诉方的理由发表意见并质证;

(四)归纳申诉或申请再审双方争议的焦点;

(五)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

(六)各方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七)视情形组织和解或调解;

(八)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各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应制作和解协议,由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名,办理撤回再审申请或申诉手续。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未执行的,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对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即不予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执行。

和解协议能够即时履行的,亦可不制作和解协议,但应将相关情况制成笔录。

第十六条  听证的全过程由书记员或速录员制成笔录,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合议庭全体成员签名。   

第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合议庭应对案件及时评议。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定如与今后最高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最高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

 

 

责任编辑:北海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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