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诉信访听证活动,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听证公开、公正举行,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本院对涉诉信访案件,公开组织信访人和相关人员,通过质询、辩论、评议等方式,进一步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涉诉信访问题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或与本院同级以上党委政法委、人大、上级法院以及本院认为需要听证的涉诉信访案件,可以举行听证。申报认定涉诉无理信访案件以及报请终结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涉诉信访案件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涉诉信访案件,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五条 听证由立案庭负责组织。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原办案业务庭代表、信访人及其代理人。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由立案庭报主管院长确定。听证主持人由听证员担任,并应当是立案庭主管院长或者立案庭正、副庭长。
第七条 听证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听证员可由以下人员担任:
(一)人大、政协、党委政法委、信访局及相关部门的人员;
(二)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人员或其他社会人士;
(四)信访人所在地乡(镇、街道)负责人、村委会(居委会)负责人。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涉诉信访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应当回避。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第九条 信访人应当亲自行参加听证。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属于集体访的,信访人应当选派五名以下代表参加听证,选派的代表应当经该集体访半数以上信访人签字同意。信访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十条 听证一般在信访人住所地、居住地或所在单位举行,也可以在本院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公民按规定可以参加旁听,立案庭在必要时可邀请信访人所在地群众参加旁听。
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回避;
(二)有权对涉诉信访案件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提问;
(四)对自己的主张举证;
(五)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齐,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纪律如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按规定顺序发言;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退场;
(四)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
(五)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者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关闭移动电话、寻呼机等电子通讯设备;
(七)不得损坏公私财物;
(八)不得有其他影响听证正常进行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信访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劝止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中止、结束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告知信访人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信访人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信访人陈述案情和诉求,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原办案业务庭代表对案件处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等做出说明;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可以就案件有关问题向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发问;
(六)信访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说明;
(七)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可就案件有关问题向原办案业务庭代表发问;
(八)原办案业务庭代表进行说明;
(九)信访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十一)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对涉诉信访案件进行评议。
第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并经信访人、听证主持人和参加听证员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载明情况附卷。
第十四条 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的,由听证主持人视情况决定是否继续进行听证活动。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延期、中止听证的决定。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及时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由立案庭通知听证参加人员。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立案庭应当在10日内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一般包括听证事由、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简要案情、听证结论等内容。
听证报告应当送达原办案业务庭。
第十七条 听证结论为信访人上访无理的,立案庭应当在听证结束后3日内通知信访人。听证结论为信访人上访有理或者部分有理的,原办案业务庭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听证结论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原办案业务庭代表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