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02)北执字第162-35号
北海新纪元房地产开发公司:
本院执行的北海桂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你单位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02)北执字第162-32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载明:“一、查封被执行人北海新纪元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位于北海市长青路5号“元合大厦”(现名为桂成大厦)地下1层、地上第1、2、21层共四层房屋及其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北土籍字(1992)字第016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