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267号判决书。
2.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文金强,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65号川南商厦小区BC幢一单元401号。
委托代理人:杨锐,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剑,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西路19号。
清算小组组长:张锡琼,负责人。
被告:广西北海建材化工综合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韦新环,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帖宝山,男,广西北海建材化工综合公司职员。
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梦之岛大酒店,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廖端吉,总经理。
被告:廖端吉,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白虎头路健苑小区14幢。
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梦之岛大酒店、廖端吉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昌荣,男,北海市海城区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红;审判员:王宗剑;代理审判员庞华春。
审结时间:2008年9月1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文金强诉称:2004年7月3日,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欠到原告48377元。2008年2月20日,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再次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并承诺自2004年7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08年3月20日还清本息之日止。但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到期仍未归还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返还原告欠款48377元及利息10099.87元(自2004年7月4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以后另计),合计58476.87元;广西北海建材化工综合公司、北海市海城区梦之岛大酒店和被告廖端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但据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与广西北海建材化工综合公司、被告廖端吉签订合同约定,该债务应由广西北海建材化工综合公司及被告廖端吉承担,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不应再承担该债务。
3.被告广西北海建材化工综合公司答辩:对于欠款没有异议,欠款亦应该偿还,但没有偿还的原因是据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与广西北海建材化工综合公司及被告廖端吉签订合同第四条规定,该债务应由被告廖端吉承担而非广西北海建材化工综合公司承担。
4.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梦之岛大酒店和被告廖端吉答辩: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明确,原告所提供的书证《确认书》“南海大酒店(文金强)的洗涤费48377元”,究竟是欠文金强个人或是南海大酒店的,书证载明不确切;2、将北海市海城区梦之岛大酒店及廖端吉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原告所提供的债权债务清单没有明确原告的债务是北海市海城区梦之岛大酒店和被告廖端吉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7月3日,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向原告文金强出具一编号为021的《确认书》,载明尚欠原告洗涤费48377元。2008年2月20日,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再次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再次确认欠原告文金强个人洗涤费48377元,并承诺自2004年7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08年3月20日止。但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至今未支付报酬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支付洗涤费48377元及利息10099.87元(自2004年7月4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以后另计)及要求其余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02年7月16日,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与广西北海建材化工综合公司、被告廖端吉签订《合同书》,约定:廖端吉整体租赁白海豚大酒店,廖端吉从承包经营之日起同时承接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北海白海豚大酒店时所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清单附后)除清单所列之外的其它债权债务由建材公司负担。2003年3月27日,广西北海建材化工综合公司和被告廖端吉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廖端吉承接的上述债务为1500000元。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没有明确具体的债务范围。2004年7月3日,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时,虽然告知了原告债务转让的事实,但至今未取得原告的同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确认书》,证实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确认欠到原告洗涤费48377元。
2、《债务确认书》,证实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再次确认欠到原告洗涤费48377元,并许诺自2004年7月4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3、《利息清单》,证实按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承诺计算的利息为10099.87元。
4、《合同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证实2002年7月16日,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及广西北海建材化工综合公司与被告廖端吉签订合同约定:由廖端吉整体租赁白海豚酒店,廖端吉从承包之日起同时承接白海豚酒店有关的债权债务。
5、钦州中恒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一份,证实钦州中恒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的审计报告。
6、《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广西众益会计师事务所对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7、《电脑咨询单》一份,证实被告廖端吉租赁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大楼后于2002年8月14日成立了北海市海城区梦之岛大酒店(个人独资企业)。
8、《关于更换法人代表函》一份,证实北海市海城区梦之岛大酒店致函告知广西北海建材化工综合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由廖端吉变更为廖海燕,并由廖海燕承继2002年7月16日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广西北海建材化工综合公司与被告廖端吉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一切权利义务。
9.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90号,证实白海豚酒店的债务由被告廖端吉承担,广西北海建材化工综合公司不予以承担。
10:《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一份,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广西众益会计师事务所对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证明被告廖端吉偿还了白海豚酒店的债务的事实
11:钦州中恒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一份,钦州中恒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的审计报告,证实2002年5月31日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
12: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北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交接的债权债务不明确,为此北海市海城区梦之岛大酒店和被告廖端吉与原告文金强的债务不成立。
13:《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债务不确切。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履行了洗涤义务,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洗涤费,但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至今却未予以支付,故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报酬洗涤费48377元及利息10099.87元(利息自2004年7月4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以后另计)。同时,虽然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与广西北海建材化工综合公司、被告廖端吉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廖端吉承接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150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但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的债务转让至今仍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且原告所主张的洗涤费及利息是否属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与广西北海建材化工综合公司、被告廖端吉所约定的1500000元债务的范围内,双方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仍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洗涤费及利息。原告要求广西北海建材化工综合公司、北海市海城区梦之岛大酒店及被告廖端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应支付洗涤费48377元及利息10099.87元(利息自2004年7月4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以后另计)给原告文金强。2.驳回原告文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1.本安原告向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履行了洗涤义务,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洗涤费,但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至今却未予以支付,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报酬洗涤费及利息合法有据。
2.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与广西北海建材化工综合公司、被告廖端吉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廖端吉承接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150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但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的债务转让至今仍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债务转让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仍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洗涤费及利息。
3.由于被告北海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与广西北海建材化工综合公司、被告廖端吉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债务转让协议,但未经债权人的同意,故该协议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广西北海建材化工综合公司、北海市海城区梦之岛大酒店及被告廖端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