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欠款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莫春杰,男,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和平村委上岗尾村。
被告(上诉人)邓强,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陈村镇那行渔业区四号。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唐英,广西先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4. 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宗剑;审判员汪丰、代理审判员庞华春。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张若莉;审判员叶长程、王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9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原告莫春杰诉称:刘伟与原告是雇主与雇工的关系,刘伟雇佣原告保管干蟹仔等货物,原告负责帮刘伟联系买主,并把货送到买主,原告卖了货后,及时把货款收回交给刘伟。原、被告是多年的生意伙伴。2004年8月16日,原告征得刘伟同意将刘伟交其保管的,存放在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电建新村重量为9.54吨(19080斤)干蟹仔联系介绍卖给被告。当天发货时,刘伟与原告请工人装货上承运司机庞志欢的汽车,刘伟与庞志欢过磅后,由庞志欢承运到广东电白县交给被告,该车干蟹仔重量为9.76吨,其中刘伟占9.54吨(18080斤的价格为1元/斤,1000斤的价格为0.6元/斤,货款为:18080斤×1元/斤+1000斤×0.6元/斤=18680元)林成占0.22吨(440斤,价格为0.9元/斤,货款为:440斤×0.9元/斤=396元)。被告当天收到上述干蟹仔后,于2004年8月18日通过邮政储蓄卡的收费凭证付给原告货款4000元,原告于同年8月20日转付给货主刘伟。余下货款14680元被告一直未付。刘伟曾找过被告要求付清货款,被告以货非刘伟为由拒付。原告亦多次催促被告付清货款,被告以借口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4680元。
(2)被告邓强辩称:原、被告一直存在买卖关系,在原告发货给被告前,被告均预付货款给原告,原告送货后在预付款中扣减。2003年6月12日前,被告预付了货款32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03年6月5日和2003年6月12日分别送货5820元和11413元给被告,被告从预付款32000元中扣减5820元和11413元后,原告尚欠被告预付货款14767元,由原告所写的字据还欠14767元,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差不多与原告欠被告的数额相等,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案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莫春杰与被告邓强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存在生意往来,互为生意伙伴。刘伟雇佣原告为其保管干蟹仔等货物,刘伟与原告是雇主与雇工关系。2004年8月16日,原告征得刘伟同意,将刘伟交其保管的,存放于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电建新村重量为9.54吨(19080斤)干蟹仔联系介绍卖给在广东省电白县的被告,发货当天,刘伟与原告在场请工人装货上承运司机庞志欢的汽车,刘伟与庞志欢过磅后,由庞志欢运至电白县给被告。原告答应日后为刘伟向被告取回货款。该9.54吨干蟹仔其中18080斤价格为1元/斤,1000斤的价格为0.6元/斤,货款为:18080斤×1元/斤+1000斤×0.6元/斤=18680元。被告当天在电白县收到上述干蟹仔。此外,被告同时还收到同车运抵的林成的0.22吨(440斤)价格为0.9元/斤,货款为:440斤×0.9元/斤=396元干蟹仔。2004年8月18日,被告通过邮政储蓄卡的收费凭证付给原告货款4000元,原告于同年8月20日转付给刘伟。剩余货款14680元,被告以其事前已预付给原告货款14767元,可以折抵剩余货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4680元。原告于2007年3月17日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以证据(2),即原告于2003年6月12日书写的材料,内容为:欠32000元,6月5日 5290×1100元=5820元,6月12日 20750×0.55=11413元 (5820元+11413元)=17233元 32000-17233元=14767元 还欠14767元。作为主张原告尚欠其预付的货款14767元,用以抵偿尚欠原告的剩余货款14680元。原告否认被告的主张,认为其收到其他客户的货所欠的货款,没有欠被告预付的货款。
另查明:刘伟曾作为原告就同一事实于2007年4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作为被告的莫春杰、邓强偿还其干蟹仔货款15076元及利息2315元。本院以刘伟并非直接与邓强交易,无证据表明莫春杰告知邓强货主是刘伟,并确认干蟹仔货款是14680元为由,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银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莫春杰偿还刘伟货款1468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7年4月4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驳回刘伟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07)银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发生经济纠纷案;
(2)电子衡过秤单,证明卖干蟹仔的数量和价值;
(3)收费凭证共14张,证明被告长期与原告的经济来往(其中被告分别于2003年2月21日付10000元、2003年2月25日付14200元、2003年3月18日付5000元。2003年4月17日付10000元、2003年4月23日付15000元、2003年5月1日付15000元、2003年5月11日付15000元、2003年5月17日付10000元、2003年5月21日付10000元、2003年5月28日付9000元、2003年8月12日付16000元、2003年11月3日付2000元、2003年11月20日付10000元、2004年5月2日付11620元给原告);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征得货主刘伟的同意将其保管重量为9.54吨,货款为18680元干蟹仔出售给被告,并答应为刘伟催收货款。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通过邮政储蓄支付给原告4000元,并由原告转给货主刘伟,尚欠原告货款14680元,因被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给原告转还货主刘伟,导致刘伟起诉要求偿还尚欠货款,有一审法院作出(2007)银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收到原告的上述货物及尚欠原告货款14680元,故此,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4680元。从被告出示的证据十四张收费凭证中,证实了原、被告从2003年2月21日至2004年5月2日的十四次因生意而使被告通过邮政储蓄汇款给原告经济往来帐务,被告分别于2003年8月12日付16000元、2003年11月3日付2000元、2003年11月20日付10000元、2004年5月2日付11620元给原告,如果存在原告欠被告货物预付款14767元,那么按常理或交易习惯,被告应在上述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首先折抵,不存在待诉讼庭审中被告才主张折抵的说法。由此可见,被告认为原告尚欠其货物预付款14767元,因缺乏充分证据,一审法院院不予确认。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邓强偿还原告莫春杰货款14680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邓强上诉称:邓强长期向莫春杰购买干蟹仔等货物,两者长期存在买卖关系。在两者交易过程中,莫春杰发货给邓强前,邓强均预付货款给莫春杰购买干蟹仔等货物,莫春杰送货后在预付款中扣减。2003年6月12日前,邓强预付了货款32000元给莫春杰。莫春杰于2003提6月5日和2003年6月12日分别送货5820元和11413元给邓强,邓强从预付款32000元中扣减5820元和11413元后,莫春杰尚欠邓强预付货款14767元,因此莫春杰于2003年6月12日写下欠条给邓强。欠条清楚地记载了莫春杰欠款14767元。直到2004年8月16日,莫春杰才发送货款为18680元的干蟹仔给邓强,冲减了所欠邓强的预付款,邓强是通过邮政储蓄支付了莫春杰4000元人民币的差额。而一审法院却以莫春杰所写的欠条没有债权人的名字为由,从而不认定莫春杰欠邓强的货款1476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欠条上没有债权人名字的,以欠条持有者为债权人。由此可见,欠条在谁手里,谁即是该欠条的债权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莫春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莫春杰答辩称:邓强与莫春杰长期存在买卖蟹仔等货物交易关系是事实。但邓强以持有莫春杰所写没有署名债权人的欠条为由,主张在2003年6月12日前,预付给莫春杰32000元货款,之后在2003年6月12日莫春杰分别运送了价值5820元和11413元的货物给邓强,尚欠邓强预付货款14767元,是无中生有,凭空捏造。事实上,此欠条是莫春杰向侨港镇小老虎村人蔡振德购买蟹仔交易的所欠对方货款的凭证,此欠条在莫春杰与邓强核对买卖数量时无意中错放给了邓强。莫春杰在二审时可向法院申请传唤蔡振德来法庭作证。而且双方买卖交易一般都是先发货后付款的。在2004年8月16日,莫春杰发了价值18680元的干蟹仔货物给邓强后,邓强在同年8月20日通过邮政储蓄只汇给莫春杰4000元后,就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14680元给莫春杰是不争的事实。此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里也得以确认。请求驳回邓强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邓强没有新证据提交法庭。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邓强与被上诉人莫春杰在2003年2月21日至2004年5月2日期间,邓强作为买方,莫春杰作为卖方,双方形成干蟹仔等货物的买卖关系,货款的给付方式均通过银行转帐。2004年8月16日,莫春杰向邓强发货干蟹仔9.54吨,总货款为18680元,2004年8月18日邓强通过邮政储蓄汇给莫春杰货款4000元。2008年3月17日莫春杰以邓强拖欠货款14680元拒不支付为由向法院起诉,而邓强辩称该款项与之前其支付的预付货款14767元折抵,不存在拖欠。邓强为此提交了一份莫春杰于2003年6月12日书写的材料(内容为:欠32000元,6月5日 5290×1100元=5820元,6月12日 20750×0.55=11413元 (5820元+11413元)=17233元 32000-17233元=14767元 还欠14767元。)作为证据证明莫春杰尚欠其预付货款14767元,莫春杰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材料上载明的欠款是其欠其他人的,而非欠邓强的。从邓强支付货款的情况来看,并不存在邓强在2003年6月1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32000元作为预付款给莫春杰的事实;2003年6月12日之后的交易中,邓强也没有提出过将莫春杰尚欠的预付货款折抵的意见,而是按照双方通常的交易方式进行支付货款;该材料也没有载明债权人就是邓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莫春杰尚欠邓强的货款14767元。邓强上诉称欠条上没有债权人名字的,以欠条持有者为债权人,主张莫春杰尚欠其预付货款14767元,并已与其尚欠莫春杰的货款相折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邓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莫春杰在二审中增加请求邓强支付货款14680元的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本案不作处理,莫春杰可以另行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着生意往来,尽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长期供应干蟹仔给被告,被告依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双方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
2.本案涉及的货物数量和价款,原被告均没有异议,这一事实已得到双方的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有无支付预付款32000元的事实,以及抵销是否合法。本案中,尽管被告邓强为此提交了一份莫春杰于2003年6月12日书写的材料作为证据证明莫春杰尚欠其预付货款14767元,莫春杰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材料上载明的欠款是其欠其他人的,而非欠邓强的。从邓强支付货款的情况来看,并不存在邓强在2003年6月1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32000元作为预付款给莫春杰的事实;2003年6月12日之后的交易中,邓强也没有提出过将莫春杰尚欠的预付货款折抵的意见,而是按照双方通常的交易方式进行支付货款;该材料也没有载明债权人就是邓强。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莫春杰尚欠邓强的货款14767元。邓强上诉称欠条上没有债权人名字的,以欠条持有者为债权人,主张莫春杰尚欠其预付货款14767元,并已与其尚欠莫春杰的货款相折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的判决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