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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伟强诉被告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
畜牧兽医站劳动争议案
  发布时间:2010-07-30 09:34:23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北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伟强,男,194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福康一里69号。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庄礼国, 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畜牧兽医站。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福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钟晓军,站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宋友, 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廖红;审判员:汪丰、代理审判员:庞华春。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黄向雄;审判员:张若莉、王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9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原告李伟强诉称:原告从1967年8月起在被告福成镇兽医站工作至1998年10份,在原告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被告就宣布停止原告的工作并停止支付工资。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退休工资,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便向各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经福成镇政府向北海市银海区政府请求并批示后,被告虽于2006年6月27日起发给原告每月120元的生活补贴,但依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8年4月21日原告向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员会以用人单位已于1998年10月份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和停止支付工资,原告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为职工缴交社会保险费,并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被告非法停止原告的工作和停发工资后,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职工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自北海市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之日起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被告按北海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补发自1998年11月起至今的工资共计117784.2元给原告。

(2)被告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畜牧兽医站辩称: 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1988年成立的,当时名称是合浦县福成镇兽医防检站,编制是3人,至1996年5月改为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畜牧兽医站,原告从来没有在被告处领过工资,亦没有交过承包金。2、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退休多年,现在才起诉,超过劳动法规定60天仲裁时效。原告已申请过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亦以此理由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63年合浦县福成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畜牧兽医工作站成立,属乡镇集体企业性质;此后,其名称先后变更为合浦县福成乡畜牧兽医站、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畜牧兽医站等。从1967年8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牲畜阉割员等工作,但未有经过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办理过任何招工手续,用工双方没有签定过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从1998年10月30日起,被告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不再发放工资给原告,用工双方遂发生劳动争议。但原告没有按《劳动法》规定的应在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或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至1999年9月20日,原告与情况类似其的原单位几位老职工,向银海区福成镇政府提交了一份《报告》,主张其权利。至2001年9月15日,原告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原告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为他们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退休工资。2006年10月24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复函原告等:经有关部门认定,你们5位老职工身份不符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政策规定,不能给你们办理相关的退休手续,……只能按区政府(领导)批示,从2006年7月起,从福成镇畜牧站的检疫收入中给你们等7人原福成集体兽医站职工每人每月发放120元的生活补贴。原告等人领取了120元/月的生活补贴后,继续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2007年4月5日,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北劳社信复字(2007)2号复函北海市信访办公室,答复意见如下:1、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87)104号]文件办理退休的人员,必须是经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县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人退休参照执行。银海区政府等有关部门认定“银海区福成畜牧兽医站属镇办集体单位,5位老职工身份不符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政策规定”的答复是有政策依据的。2、根据养老保险政策的规定,劳动者必须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按规定履行了参保缴费义务,才能在到达退休年龄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就是说,不符合条件办理退休的人员,只要参加了养老保险,到达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都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经核查,福成畜牧兽医站没有参加我市养老保险。况且,信访的五位同志年龄都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对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国家目前还没有政策允许这类人员补缴养老保险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07年11月26日,北海市信访办复函称:福成镇兽医站成立于1963年,属乡镇集体企业性质;李伟强等七人未有经过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办理过任何招工手续,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87)10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维持银海区政府的处理意见和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复查意见。2007年11月底,原告收到北海市信访办复函后,不服该复查意见,随后于2008年4月21日,原告向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以“你已于2001年9月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用人单位于1998年10月停止你的工作和停发工资,终止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你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决定,于2008年4月28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

2、《关于贯彻执行调整工资区类别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集体所有制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职工花名册》、《调整工资审批花名册》、《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福成公社兽医站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合浦县福成畜牧兽医站)单位工作至1998年10月30日。

4、《报告》3份、《复函》3份、《答复》4份。证明原告请求权利救济,时效中断;以及银海区政府批复从2006年7月1日起每月发放120元生活补贴给原告。

5、《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经过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被告对证据1、4、5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时效中断举证目的,证据4恰好证明原告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4异议成立,对其余证据异议不能成立;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合政发(1988)107号《通知》、合农发(1988)12号《通知》、合编局(1995)12号《报告》及人员编制表、北编办(1996)31号《批复》、北编办(1997)12号《通知》。证明被告成立经过,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举证目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认定。

3.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作为被告长期聘用人员,在被告处长期从事牲畜阉割员等工作,用工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从1998年10月30日起,被告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不再发放工资给原告,用工双方遂发生劳动争议,至1999年9月20日,原告等人向银海区福成镇政府提交了一份《报告》,主张其权利;以及2007年11月底,原告收到北海市信访办复函后,不服该复查意见,于2008年4月21日,原告向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上述行为均已超过60日仲裁申请期限。据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4.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伟强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伟强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时并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而规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1998年10月,并一直按要求缴交承包费、领取工资。1998年10月被上诉人却借口单位暂时困难没有资金兑现工资为由,从该月起没有发放工资给上诉人。见此,上诉人及其他职工就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并落实退休政策,但被上诉人以要由上级人民政府解决为由,迟迟没有对上诉人等作出答复。上诉人不得不向银海区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上访要求解决。最后,经银海区人民政府协调后,被上诉人才于2006年7月份起支付给上诉人等每人每月120元的生活补贴。以上事实,不仅不能说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已经有过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书面通知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反而说明了劳动争议尚未发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时间为1998年7月30日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的。且上诉人由于不服被上诉人每月只支付120元,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支付工资、办理退休手续、落实相关政策而不间断地申诉,不得不于2008年4月21日向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是不受时效制度的约束的,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定。依照从中央到地方职能部门关于畜牧兽医站职工的待遇的文件规定和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5]121号)的规定,结合桂劳社发[2007]248号文、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银海区福成镇畜牧兽医站职工信访事项复查情况的答复》(北劳社信复字[2007]2号)所规定的内容、以及北海市从1998至今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数额,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和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规避适用最相适用的司法解释认定上诉人的申诉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并以此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1、判决撤销银海区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自北海市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之日起至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被上诉人向社会机构申报核算的数额为准),并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3、判决被上诉人按北海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补发自1998年11月起至2008年4月的工资共计117784.2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畜牧兽医站辩称:其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伟强自1967年8月起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畜牧兽医工作,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10月,被上诉人还未到达法院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即停止向李伟强发放工资,李伟强不再上班。自1999年9月20日起,李伟强开始向银海区福成镇政府、银海区人民政府、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反映情况,主张权利,并要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及支付退休工资,已得到了明确的答复。2008年4月21日,李伟强向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请仲裁。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第“‘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从1998年10月30日起,被上诉人不再发放工资给李伟强,用工双方遂发生劳动争议并无不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有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规定,李伟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李伟强于2008年4月21日才向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请仲裁,显然已超过60日的申请时效,一审判决李伟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驳回李伟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于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不具备溯及力,故李伟强主张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1.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还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和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2.本案焦点是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李伟强自1967年8月起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畜牧兽医工作,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10月,被上诉人还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即停止向李伟强发放工资,李伟强不再上班。自1999年9月20日起,李伟强开始向银海区福成镇政府、银海区人民政府、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反映情况,主张权利,并要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及支付退休工资,已得到了明确的答复。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第“‘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规定,原告已经知道其与被告之间已经发生了劳动争议,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从1998年10月30日起,被上诉人不再发放工资给李伟强,用工双方遂发生劳动争议并无不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有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规定,李伟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李伟强于2008年4月21日才向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请仲裁,显然已超过60日的申请时效,一二审判决李伟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驳回李伟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来源:北海中院
责任编辑:北海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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