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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万胜诉被告北海赛普酒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0-07-30 09:33:45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侵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邓万胜,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南宁市新城区园湖南路30号,现住北海市贵州路24号。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萍,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满耀志,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海赛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平头岭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进想,董事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哲,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宗剑;审判员吴军、代理审判员:庞华春。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董新勇;审判员:陈剑平、魏玉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原告邓万胜起诉称:2007年5月30日,原告以拍卖方式受让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下简称北海交通银行)所享有的在被告公司占注册资本13.82%股份,并于2007年7月8日,北海交行与原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同年8月8日,被告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议,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一致同意:北海交行将其所拥有的对被告的出资额116.2262万元即占注册资本13.82%股权/份转让给原告,公司新的股东会成立,并一致同意北海交行与原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等事项。但自原告受让上述股权至今,被告却不依法履行其义务,至今既不给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也不向原告提供公司财务报告,并拒绝到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其义务,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依法将原告姓名及其出资额向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依法履行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向原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北海赛普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北海交行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即采用拍卖方式转让及未书面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不符合法律程序,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故股权转让关系无效,被告拒绝办理相关手续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北海赛普酒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及股东份额如下:林进想(即被告法定代表人)占股份的63.35%,北海交通银行占股份的13.82%,北海万隆肉类发展公司占股份的1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占股份的10.83%。2007年5月30日,北海交通银行因欲转让股份,遂委托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广西诚诚拍卖有限公司联合对其在被告处所持有的股权13.82%进行拍卖,原告邓万胜委托罗仕鸿参加竞买,其中被告股东之一林进想也参加了竞买。后原告竞买成功。2007年5月30日,上述拍卖机构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补充协议》给原告,确认了原告竞买了北海交通银行在被告处所占13.82%股权,成交价60万元。次日,原告向广西诚诚拍卖有限公司交付了成交价60万元。同年6月25日,北海交通银行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股权转让的函》,书面告知了被告关于通过公开拍卖将其在被告处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同年7月8日,原告与北海交通银行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对转让股权之事作了具体的约定,其中注明北海交通银行将其所拥有的赛普公司股权116.226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3.82%全部以拍卖方式转让经原告。2007年8月8日,被告召开新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即股东林进想、北海万隆肉类发展公司代表钟伟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代表谢余均及原告均参加了会议。会议通过以下决议事项:“一、一致同意原股东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将其对赛普公司的出资额116.2262万元即注册资本13.82%的股权转让给邓万胜先生。股东和股份变更前后,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上述股东变更后,各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为:林进想先生出资532.7735元,占注册资本的63.35%;邓万胜出资116.2262万元,占注册资本13.82%;北海万隆肉类发展公司出资100.92万元,占注册资本1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出资91.0803万元,占注册资本10.83%”。三、….(内容略)。四、一致同意原股东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公司与新股东邓万胜先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上到会股东及代表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盖章确认。以后,由于原告向被告提出将原告姓名及出资额向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被告以股份转让程序不合法,侵犯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拒绝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补充协议》,证实原告以拍卖方式受让了北海交通银行在被告处所持有的股权。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证实其委托罗仕鸿办理拍卖受让股权。

证据三:《收据》,证实其向拍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项。

证据四:《关于股权转让的函》,证实原股东北海交通银行通知被告已将其在被告处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原告。

证据五:《股权转让协议》,证实原告与北海交通银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已合法持有被告股权。

证据六:《股东会决议》,证实被告及全体股东同意北海交通银行将股份转让给其的事实。

证据七:《章程修正案》,证实北海交通银行持有被告13.82%股权的事实。

3.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原告通过拍卖程序竞买成功,并与北海交通银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取得了北海交通银行在被告公司所持有的13.82%股权,北海交通银行也将股权转让事宜书面告知了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经被告召开的新股东会议上一致同意和认可,因此原告与北海交通银行的股权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并得到各股东及被告的认可,股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北海交通银行在转让股权时,虽没有专门采用书面形式一一告知其他股东转让之事,但其是采用拍卖方式转让股权,拍卖机构在股权转让拍卖前已向社会各界公布了拍卖公告,公布的对象也包含了被告及其他股东,公告与书面告知虽形式不同,但内容与结果是一样的,应等同于书面告知。事实上其他股东也得知北海交通银行转让股权之事,其中股东之一林进想还参加了竞买,以后北海交通银行也将股权转让之事书面告知了被告,被告的其他股东也应当得知此事;在新的股东会议上,全体股东参加了会议并一致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与北海交通银行的《股权转让协议》,由此可见,其他股东及被告不但已知道原告与北海交通银行股权转让之事,并已认可了该股权转让关系,也承认了原告的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原告与北海交通银行股权转让从拍卖程序开始至新股东会议召开,均没有任何股东提出过异议,也没有提出过要求购买转让之股份,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与北海交通银行股权转让不符合法定程序,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及履行相关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4.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海赛普酒业有限公司应将原告邓万胜的姓名及出资额向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2)被告北海赛普酒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邓万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向原告邓万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北海赛普酒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是,北海交行在其转让股权过程中,并没有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就委托拍卖机构对其在上诉人中的股权进行拍卖。北海交行的这一股权转让行为是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的。因而北海交行的这一股权转让行为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所取得的股权是非法的,上诉人不应为被上诉人非法所取得的股权进行办理新的股东变更登记。但银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8)银民初字第57号无视这一事实,认为北海交行对自已股权的拍卖公告等同于对其股权转让事项已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这是错误的。其刊登的股权拍卖公告,只有股权的底价,没有确定的价格,股东如何去表达同意或不同意呢?如果不同意又如何接受其股权呢?北海交行转让股权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属无效。二、股东可以通过公开拍卖进行股权转让有没法律规定,因而北海交行通过拍卖机构对自己的股权进行拍卖来转让自己的股权没有法律规定。三、无论股东会是否同意其成为新股东、其他股东有否提出书面对北海交行拍卖的异议,都无法改变北海交行自行转让在上诉人处的股权的非法性。北海交行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由《公司法》规定的,不是由某此人或某此机构来决定的。上诉人拒绝为被上诉人办理其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不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的股权交易而产生的股东变更登记是正确的。四、被上诉人还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确认为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不应向其提供财务会计报表。因此,请求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万胜辩称:北海交通银行在转让股权之前已通知了其他股东,转让行为也得到了所有股东的认可,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股东的工商注册变更登记 是一项公司制度,不是股权转让的必备条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股东就没有权利要求财务提供报表,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北海交通银行转让上诉人北海赛普酒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给被上诉人邓万胜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规定首先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次规定了转让股权的程序和条件。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具有资合性,但因股东人数不多,股东又重视相互间的联系,因此也具有人合性。《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设定程序和条件,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股东彼此信赖的需要,防止因新股东的加入影响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作为本案来说,北海交通银行在转让其股权时,未有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公司法》设定这一程序的目的是要让其他股东知晓股权转让的事实。北海交通银行委托拍卖其股权时,已通过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告知了股权转让之事,作为上诉人北海赛普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最大股东的林进想也参加了竞拍活动,从一定程序上说明公司股东已知晓北海交通银行股权转让的事实。程序上瑕疵不影响实质条件的成立。2007年8月8日,上诉人的全体股东召开会议,一致同意被上诉人邓万胜接受北海交通所持有的上诉人的股权,成为公司新的股东。这一事实符合“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实质要件。所以,北海交通银行转让上诉人北海赛普酒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给被上诉人邓万胜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之处,被上诉人北海赛普酒业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因此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一审判决在实体处理方面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1.作为本案来说,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北海交通银行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合法。《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规定首先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次规定了转让股权的程序和条件。该规定有几层含义:一是股权转让给股东以个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其他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答复,视为同意转让;三是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购买该被转让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原股东北海交通银行在转让其股权前,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从表面上看,北海交通银行的转让行为在程序上确存在瑕疵,但北海交通银行委托拍卖公司在报刊上刊登拍卖公告,向社会公示要转让股权的事实,已履行了向其他股东告知要转让股权的事宜,其他股东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拍卖会上,作为上诉人北海赛普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最大股东的林进想也参加了竞拍活动,从一定程序上说明公司股东已知晓北海交通银行股权转让的事实。况且在2007年8月8日,上诉人的全体股东召开会议,一致同意被上诉人邓万胜接受北海交通所持有的上诉人的股权,成为公司新的股东,这说明虽然北海交通银行转让前没有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事后均已得到其他股东的追认。这一事实符合“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实质要件。所以,北海交通银行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2.基于原告已合法取得股东的资格,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等规定,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及履行相关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北海赛普酒业有限公司应将原告邓万胜的姓名及出资额向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及判令被告北海赛普酒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邓万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向原告邓万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理。

3.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为该条款是股份的转让,不是股权的转让,股份转让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于有限公司。故二审法院对法律适用方面予以纠正,合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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