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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包家村委江边村民小组与被告吴庆富土地租赁合同一案
  发布时间:2010-07-30 09:32:38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141号判决书。

2.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包家村委江边氵万 村民小组,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包家村委江边氵万 村。

诉讼代表人蔡道健,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先,男,北海市海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庆富,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党江镇蓝星村委刘西小组。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宗剑;审判员汪丰;代理审判员庞华春。

审结时间:2008年5月6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12月原、被告签订《借用土地协议》,原告将自有三江砖厂范围内面积400平方市丈(6.6亩)土地借给被告开办养鸡场,每年借用土地金额为400元,期限为十年,即从1997年12月至2007年12月止,现借用期满,但原告不同意解除《借用土地协议》将土地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用土地协议》,责令被告将借用土地(包家砖窑东面至鱼塘,南面至鸡舍及鸡舍前面,鸡舍西南面至路边面积为400平方市丈的土地)交还原告使用。

2.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属实,被告同意将借用的土地还给原告,但原告在被告合法使用土地期间干扰被告,挖被告墙脚,造成被告鸡场内的民房、鸡舍无法使用,影响被告生产,只有原告处理好这方面问题,被告才同意还地原告。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用土地协议》,协议约定:为发展禽畜生产,原告向被告提供土地面积为400平方市丈;土地的位置及范围,包家砖窑东面至鱼塘,南面至鸡舍及鸡舍前面,鸡舍西南面至路边;借用土地金总额每年400元人民币;须借用土地十年;借用金交付方式,每借用一年,就缴纳一年租金;继续借用,继续交付借用金。在借用期内,除属于该砖厂复工生产使用土地实况须要自动退出,其他组织、团体及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条件干扰或阻止被告在借用土地使用期正常进行。如有,原告须协助解决被告在使用土地期间及生产中的纠纷。协议还注明: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有一份;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时任原告的队长(村民小组组长)蔡道全、出纳吴蔚权、会计蔡道建及被告吴庆富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由被告执笔书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写明签约日期。后因原、被告为包家砖厂用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在协议上补上“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文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借用的土地交付被告,被告即进场养鸡,并已交纳了至2003年全年的“承包土地费”。2003年7月18日,原告以被告在其租借400平方市丈的土地上私自扩大鸡场,多侵占其5亩土地养鸡,要求被告返还多侵占的5亩土地为由诉至本院,因原告对其提出的被告多侵占5亩土地的主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2003)银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1月10日,原告以借用土地期满为由,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并未提出被告在2004年至2007年向其交纳承包土地费的情况;被告承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用土地协议》的期限届满,并同意将借用的土地返还原告,但是,被告提出原告应赔偿其自2003年至借用土地使用届满期间,因原告挖其鸡舍及民房,致其不能正常养殖而造成200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其所提的意见,没有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用土地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收款收据,证明《借用土地协议》签订的时间在1997年12月,借地款是被告在1999年12月4日付的。

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03)银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借用土地协议》时,没有写明签订日期,协议上的签订时间1999年12月7日是被告自己补写的,签订该协议的时间应是1997年12月。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签订的《借用土地协议》,由原告将约定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并收取被告租金,实为土地租赁合同。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约定的土地借用期限(即“土地租赁期限”)为十年,亦即是从协议签订的1997年下半年至2007年下半年为租赁期限,在租赁期限内,原告将出租的土地交付被告作养鸡使用,被告亦向原告交付租金(即“承包土地费”),双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2007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双方的《借用土地协议》约定的十年期限届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租赁原告的土地返还原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租赁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用土地协议》,因该协议的租赁期间届满,双方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从2003年至协议届满期间挖其鸡舍及民房,致其不能正常养殖而造成200000元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的请求,因被告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提出反诉及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吴庆富将其租赁原告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包家村委江边氵 万 村民小组的包家砖窑东面至鱼塘,南面至鸡舍及鸡舍前面,鸡舍西南面至路边面积为400平方市丈的土地返还给原告。

2.驳回原告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包家村委江边氵 万 村民小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1.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用土地协议》,其实质就是土地租赁合同,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租赁合同约定,土地租赁期限为十年,亦即是从协议签订的1997年12月至2007年12月。在租赁期限内,原告将出租的土地交付被告作养鸡使用,被告亦向原告交付租金,双方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法院依照该法律判决被告返还土地给原告完全合法合理。

2.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亦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就已经届满,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当将租赁物土地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不返还,仍然继续使用租赁的土地进行养鸡,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在提出诉讼前,亦提出过异议,要求被告将土地归还原告,故本案不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是正确的。既然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当然也就没有必要,法院判决驳回这项请求,也是合法的。被告提出,原告从2003年至协议届满期间挖其鸡舍及民房,致其不能正常养殖而造成200000元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的意见,因被告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提出反诉及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不予采纳。本人完全赞同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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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海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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