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拍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宏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92号区建行办公楼707号房。
法定代表人:覃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韬,广西宏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砚君,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海市逢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公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冯绵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珲,北海市逢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军;代理审判员庞华春、阮方东。
6.审结时间:2008年11月2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宏大公司诉称:2002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拍卖行以拍卖的方式将原告名下的北海宏大小区的土地96.5亩以6390000元卖给了被告。拍卖成交后,被告支付了4058623元,尚欠2331377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拍卖合同确定的买受人的付款义务,给付尚欠的拍卖物成交余额233.1377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63018元(按同期人民银行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3年2月21日起计算到2008年4月21日为止,以后另计)。
2.被告(反诉原告)逢时公司辩称:原告所讲的是事实,我公司已支付了4058623元,尚有2331377元未支付。我公司购买了拍卖的土地后,在办理过户手续中发现该土地有遗留问题,经与原告(反诉被告)宏大公司协商及北海市政府批准,我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宏大公司代垫支付了征地款451780元、房屋拆迁补偿金144588元、回建土地折价款210000元,土地补偿金及青苗补偿费378365元、安排回建地460平方米折价1200000元、代交土地过户税费及手续费184908元,上述费用合计2569641元,利息557732.70元(从2003年2月份起计算到2008年4月21日止,以后另计)。我公司垫付的钱超过了应支付的拍卖成交款余额,多支付了23.8264万元,另外土地上还有其他的遗留问题,如基信汽车修理厂的费用等,到目前为止都还没能解决。我公司代原告(反诉被告)宏大公司垫支的2569641元,原告(反诉被告)宏大公司应偿还给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将该款抵销我公司所欠原告(反诉被告)宏大公司的款项。
3.反诉原告逢时公司诉称:我公司支付给宏大公司的款项及宏大公司垫付的款已超过了应支付的拍卖成交土地款639万元,多支付了23.8264万元。鉴于我公司和宏大公司以前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超过的部分我公司不再追究,用以抵扣土地的费用,至于基信汽车修理厂的搬迁费用由我公司自行解决。
4.反诉被告宏大公司辩称:反诉原告逢时公司所讲的土地遗留问题、双方经协商由逢时公司垫付了2569641元是事实。对被告的反诉有异议,当时我们不知道拍卖的土地有问题,也不知道土地的情况,虽然实际发生的垫付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但被告违约在先,后面发生的费用逢时公司已垫付,不应再向宏大公司追究,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宏大公司委托北海市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原告(反诉被告)宏大公司名下的北海宏大小区的96.5亩土地使用权,被告(反诉原告)逢时公司以6390000元竞买成功,并于同年11月15日支付600000元、19日支付1400000元、12月2日支付600000元、23日支付1400000元、2003年1月支付58623元,被告(反诉原告)逢时公司共支付了4058623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宏大公司,尚欠2331377元。双方均未知道该拍卖的土地有遗留问题,即部分土地尚未征用、住户没得到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逢时公司购买了拍卖的土地后,在办理过户手续中发现土地有遗留问题,经与原告(反诉被告)宏大公司协商,并经北海市政府批准,被告(反诉原告)逢时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宏大公司垫付了征地款451780元、房屋拆迁补偿金354588元,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费282500元、青苗补偿费22240元、安排回建地460平方米折价1200000元、代交土地过户税费和手续费184908元、其他补偿费73625元,合计2569641元。被告(反诉原告)逢时公司代原告(反诉被告)宏大公司垫付的钱超过了被告(反诉原告)逢时公司尚未支付的拍卖土地成交款,多支付了23.8264万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欠款具体数额为:被告(反诉原告)逢时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宏大公司土地款2331377元及利息663018元,原告(反诉被告)宏大公司欠被告(反诉原告)逢时公司垫支的各项款项2569641元及利息557732.70元。此外,该土地上还有其他的遗留问题未解决,该土地上基信汽车修理厂的拆迁赔偿费用纠纷,目前还在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双方因上述债务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无法解决,遂向本院起诉。被告(反诉原告)逢时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同时表示,抵销后超过抵销范围的部分债务,被告(反诉原告)逢时公司愿意不再追究原告(反诉被告)宏大公司的责任,基信汽车修理厂的拆迁费用也由被告(反诉原告)逢时公司自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委托拍卖行拍卖的2宗土地96.5亩已成交;
2、拍卖成交凭证,证明逢时公司在拍卖成交凭证上签字确认;
3、收据,证明逢时公司在2002年11月29日已付200万元;
4、电汇凭证,证明逢时公司在2002年12月19日已付140万元;
5、电汇凭证,证明逢时公司在2002年12月17日已付60万元;
6、罚没款收据,证明逢时公司在2003年2月12日代付58623元土地闲置费罚款;
8、利息计算表,证明逢时公司所欠利息663018元。
9、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拍卖标的物拍卖前的所有权属宏大公司;
10、北海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和决定,证明北海市人民政府同意逢时公司代替宏大公司处理拍卖土地遗留问题;
11、宏大公司的请示,证明宏大公司和逢时公司曾经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拍卖土地遗留问题;
12、会谈纪要,证明双方就拍卖土地的垫资赔偿征地费及遗留问题进行会谈;
13、关于宏大小区民房拆迁回建地的说明及平面图,证明逢时公司已经安排拍卖土地上的拆迁户的回建地情况;
14、关于大浪头村拆迁土地面积及补偿费的计算说明、付款说明,证明逢时公司根据拆迁部门的标准执行、支付了补偿费;
15、大浪头搬迁户一览表,证明逢时公司对拆迁户的补偿费付款及回建地安排情况;
16、关于宏大公司土地款及拆迁补偿款支付一览表,证明逢时公司已支付给宏大公司拍卖成交款405.8623万元,垫付征地费等各种款项256.9641万元,基信汽车修理厂的拆迁费用未支付;
17、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海城区驿马镇大浪头村土地补偿问题的批复,证明宏大公司为拍卖土地需要支付土地补偿费45.178万元给市财政专户;
18、补征道路用地协议书,证明逢时公司、宏大公司和北海市驿马镇西边垌村委大浪头生产队达成协议,对拍卖土地需要支付征地费28.25万元、青苗补偿费22240元;
19、收款收据和发票,证明逢时公司代宏大公司垫付给市政府土地补偿费451780元,青苗补偿费22240元;
20、土地过户的手续费,证明逢时公司已支付土地过户的手续费;
21、付款协议书,证明逢时公司代宏大公司垫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三费合计金额27万元正;
20、税收通用完税证、收据,证明逢时公司代宏大公司垫付各种费用;
22、拆迁项目补偿表、收据、搬迁民房协议书,证明2005年8月至2007年8月逢时公司代宏大公司支付民房搬迁补偿费;
23、民事起诉状、传票,证明土地纠纷问题,基信汽车修理厂起诉逢时公司要求赔偿损失,至今未判;
24、利息计算表,证明宏大公司所欠利息557732.70元。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土地使用权经北海市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拍卖,拍卖行为合法有效。因该拍卖,被告(反诉原告)逢时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宏大公司土地款2331377元及利息663018元,合计2994395元,事实清楚,法律责任明确,被告(反诉原告)逢时公司亦承认,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宏大公司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逢时公司偿付上述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拍卖的土地部分尚未征用、住户没得到赔偿等历史遗留问题,即同样因该拍卖,原告(反诉被告)宏大公司欠被告(反诉原告)逢时公司垫支的各项款项2569641元及利息557732.70元,合计3127373.7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被告(反诉原告)逢时公司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互负的债务种类相同并存在着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被告(反诉原告)逢时公司要求将其所欠原告(反诉被告)宏大公司的债务,与原告(反诉被告)宏大公司所欠其的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的债务抵销范围为欠款2994395元。被告(反诉原告)逢时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表示,相互债务抵销后,基于双方以前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超过抵销部分的债权愿意放弃,不再追究原告(反诉被告)宏大公司的赔偿责任,基信汽车修理厂的费用也由被告(反诉原告)逢时公司自行解决,被告(反诉原告)逢时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债务抵销后,因本案拍卖行为产生的上述其他债务,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原告(反诉被告)宏大公司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逢时公司欠债务在前,其欠被告(反诉原告)逢时公司债务在后,被告(反诉原告)逢时公司应向其偿还债务,而被告(反诉原告)逢时公司代其垫付的债务应由逢时公司自行承担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北海市逢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宏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拍卖欠款人民币2994395元;
2.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宏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北海市逢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代垫付的征地款和拆迁补偿款及利息2994395元;
3.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中,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宏大房地产开发公司欠被告(反诉原告)北海市逢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2994395元,与被告(反诉原告)北海市逢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宏大房地产开发公司款项2994395元相互抵销,互不相欠。
本案本诉受理费3076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308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宏大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192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320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海市逢时实业开发公司负担。
(六)解说
1.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委托合同关系,即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委托拍卖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公开拍卖,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与拍卖公司之间就形成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二是拍卖合同关系,拍卖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之间通过拍卖的方式达成了土地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
2.由于在拍卖前,拍卖公司已将原告的委托其拍卖涉案土地的事宜向社会公示,故被告在与拍卖公司订立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时,是知道拍卖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也即该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3.由于被告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新情况和新问题,也即发觉拍卖的土地中有部分土地尚未完成土地征用手续,这属于拍卖品的暇疵。为了消除存在暇疵,被告努力完善相关手续,并为此垫支2569641元,垫支款应由原告负担。因垫支款远超出欠交的拍卖成交款余额2331377元。因此在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亦进行了反诉,原告起诉及被告反诉均合法有据,均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故法院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应偿付拍卖成交款及相应利息给原告(反诉被告),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应偿付垫付款及相应利息给被告(反诉原告)均合法合理。
4.本人对本案的判决主文持不同的看法。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提出相互抵销,且被告(反诉原告)自愿放弃超出部分款项,故本人判决意见为:
(1)被告(反诉原告)北海市逢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宏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拍卖欠款2331377元及利息663018元,两款合计2994395元;
(2)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宏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北海市逢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代垫付的款项2569641元及利息557732.70元,两款合计3127373.70元;
(3)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因被告(反诉原告)北海市逢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3127373.70元抵销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宏大房地产开发公司2994395元而互不相欠。
作者姓名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韦振静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07792053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