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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荣国诉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股东权案
  发布时间:2010-07-30 09:26:20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合浦县人民法院(2007)合民初字第49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北民终字第64号判决书

2、案由:确认股东资格、知情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朱荣国,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赵宏,男,天狮昊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西场镇车水坝。

法定代表人谢华诚,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祖明,男,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继远;审判员:朱彭;人民陪审员:莫兴霞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向雄;审判员:叶长程、王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5月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24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5日,被告与合浦县人民政府签订《广西永鑫华糖有限公司兼并合浦县西场糖厂经营合同》约定,在接收的生产经营性资产总额中划出1245万元给西场糖厂职工,成立职工持股会,作出资入股,占公司股份的12.5%。2002年11月6日,其被选举为厂持股会理事会理事长。被告于2002年12月10日向厂持股会出具《出资证明》,证实职工持股会持有被告12.5%的股份。其多次提出按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或者作为职工持股会代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向被告提出查阅或复制公司有关文件的材料,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其作为被告股东的利益,诉请依法确认其是被告的股东身份、并判令被告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其公司会议帐簿,以供其查阅和复制。

被告辩称,本案是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其与合浦县人民政府签订兼并合同虽约定将1245万元划留作为占公司12.5%的股份并由持股会持股。但由于厂职工持股会受到法律障碍,不能依法成立,厂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上述1245万元从未转化为公司的股金和股份,只是被公司占用,双方形成的是占用资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以持股会名义主张股东权利。。即使原告在领取身份置换费之前推定为公司股东,但原告已于2006年8月签字领取了该费,起诉前已丧失推定股东身份,故原告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不应享有股东知情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合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是原合浦县西场糖厂的固定工。2001年9月28日,经合浦县工商局批准成立了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2001年11月5日,广西永鑫华糖有限公司(下称永鑫公司)与合浦县人民政府签订《广西永鑫华糖有限公司兼并合浦县西场糖厂经营合同》,载明由永鑫公司兼并合浦县西场糖厂,承担偿还原西场糖厂8705万元债务,在接收的生产经营性资产总额中划出1245万元作出资入股给原厂职工,成立职工持股会,占公司股份的12.5%。2002年11月6日,原西场糖厂工会召开西场糖厂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理事选举大会,选举了原告朱荣国等五位职工为持股会理事会理事,选举朱荣国为理事长。2003年7月3日,合浦县总工会向原西场糖厂工会发出合工发(2003)24号《关于对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有关问题的意见》文件,认为该持股会未经合法程序通过,且其内容与广西区经济体改委、区总工会《关于印发〈关于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试点办法〉》的通知(桂体改字[1997]35号)和《关于设立职工持股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体改[1998]28号文件(以下简称桂体改字第35号文、36号文)精神存在多处原则性相抵触,要求西场糖厂工会组织修改职工持股会章程,由全体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后,再选举理事会成员,理事会理事长一般由工会主席担任。2005年8月22日,合浦县总工会作出《关于合信(2005)46号来访件的答复意见》;2005年12月31日,北海市总工会作出北工发(2006)1号《关于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2006年3月21日,合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合政办报(2006)5号《关于北海市政府唐成良市长2005年第100号批示件办理情况的报告》。上述各主管部门作出的文件均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西场糖厂职工持股会未能合法成立,要求厂工会制定职工持股会章程经过合法程序通过后,将相关材料报上一级工会批准确认。但西场糖厂工会始终未能依照上述一系列文件和通知的要求,修改并通过职工持股会章程,依法定程序选举生产新的职工持股会及其理事会。由于法律上障碍的因素,该厂工会未能将厂职工持股会的相关材料上报,始终未能获准成立合法的厂职工持股会。被告永鑫公司成立后,原西场糖厂职工干部主张上述划留的1245万元退还给职工,合浦县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也要求和建议被告将上述款项作为职工身份置换费退还。为此,被告为稳定职工情绪,按原厂工会主持召开职工大会制定的方案,按每人实际工作年限核定各人置换费。从2006年7月17日开始至翌月底止,原全厂830名职工干部全部签领了各自应得的身份置换费。原告承认其已于2006年8月上旬全额领取了其应享有的14869元身份置换费。上述已划留的1245万元已全额发放。2006年12月5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交《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申请》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帐簿等。被告以原告没有股东资格,不具备查阅条件,公司的帐务是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要求。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求判如上述所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广西永鑫华糖有限公司兼并合浦县西场糖厂经营合同》,证明广西永鑫公司兼并合浦县西场糖厂,承担偿还原西场糖厂8705万元债务,在接收西场糖厂的生产经营性资产总额中划出1245万元作出资入股给原厂职工,成立职工持股会,占公司股份的12.5%。    

二、《关于召开西场糖厂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理事选举大会选举结果的情况汇报》,证明2002年11月6日,原西场糖厂工会召开西场糖厂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理事选举大会,选举了原告朱荣国等五位职工为持股会理事会理事,选举朱荣国为理事长。

三、合工发(2003)24号《关于对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有关问题的意见》,证明合浦县总工会认为该持股会未经合法程序通过,且其内容与广西区经济体改委、区总工会《关于印发〈关于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试点办法〉》的通知(桂体改字[1997]35号)和《关于设立职工持股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体改[1998]28号文件(以下简称桂体改字第35号文、36号文)精神存在多处原则性相抵触,要求西场糖厂工会组织修改职工持股会章程,由全体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后,再选举理事会成员,理事会理事长一般由工会主席担任。

四、北工发(2006)1号《关于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关于合信字(2005)46号来访件的答复意见》、合政办报(2006)5号《关于北海市政府唐成良市长2005年第100号批示件办理情况的报告》,证实上述发文单位均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西场糖厂职工持股会未能合法成立,要求厂工会制定职工持股会章程经过合法程序通过后,将相关材料报上一级工会批准确认。

五、北工发(2006)15号《关于不再审批成立职工持股会的通知》,证实由于法律上障碍的因素,该厂工会未能将厂职工持股会的相关材料上报,始终未能获准成立合法的厂职工持股会。

六、职工身份置换费分配表、转帐清单,证明被告已按职工身份置换费分配表确认的各自数额,通过转帐形式,全部转到原告与原合浦县西场糖厂的全体职工的帐户上,原告与原合浦县西场糖厂于2006年8月全部签名足额领取了各自应得身份置换费的事实。

七、《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申请》及邮件详情单、《投递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查阅财会会计帐簿的要求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合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决定(二)(征求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适格的,应提供下列证据:(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或者合法继承股权;(二)正为或者应当为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原告主张自己是被告公司股东,但未能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自己具有股东资格。另外,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社会团体不具赢利性,西场糖厂职工持股会具有赢利性这与我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政治性、非赢性相冲突。2000年国家民政部民办函(2000)110号《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函》,已明确规定对持股会不予登记。由于上述法律障碍和原因,原合浦县西场糖厂职工持股会未能合法登记和成立。原告主张代表厂职工持股会主张股东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合浦县西场糖厂830人,已全员足额领取了上述1245万元身份置换费。原告也承认于2006年8月上旬足额领取其应得份额14869元的事实,合议庭认为股东权利不应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原告主张股东的依据已丧失,据此,原告与被告不应再具有股份权益关系。原告未能依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取得被告股东资格,其以理事长身份代表的厂职工持股会也未能合法登记成立,其已全额领取其视为股金的身份置换费后而丧失主张股份权益的理由。

4.定案结论

合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决定(二)(征求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朱荣国对被告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告朱荣国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07)合民初第492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确认其为广西合浦县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3、赔偿多年维权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30000元。

上诉人认为:一、原西场糖厂职工从未要求退还1245万元身份置换费,合浦县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也没有要求或建议被上诉人将上述职工身份置换费。认被上诉人退还身份转换费的行为,明显与《兼并合同》的约定相违背,也没有经合浦县政府同意。被上诉人发放所谓身份置换费的行为,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二、上诉人其在原审主张的权利,均以个人名义,从来没有代表、也不想代表职工持股会主张权得。三、上诉人领取的所谓身份置换费并不是其自愿的行为。被上诉人发放身份置换费,并没有经上诉人同意,其自行退还上诉人的出资行为,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股金的取回或退还,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四、上诉人作为出资人的身份明确。职工持股会只是作为上诉人出资的表现形式,也就是显名股东,但实际出资人却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原西场糖厂的830名职工。因此,上诉人作为出资人的资格是明确的,是显而易见的。而这830名职工就应是被上诉人的股东,而职工持股会只是作为一种表现形式,代表职工进行持股。五、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有法不依,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决定(二)(征求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但作为一个征求意见的司法解释,首先其是一个未生效的司法解释,同时,所适用的司法解释只是一个征求意见稿。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的事实上,依法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07)合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朱荣国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是答辩人的股东。1、由于持股会的成立遇到法律上障碍,导致《兼并经营合同》第十六条对持股会持股12.5%的约定在法律上履行不能。因此,持股会从未登记为公司股东,朱荣国更未登记为公司股东。据以认定股东资格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等均无朱荣国的名字。2、答辩人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4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超过50个,若认定朱荣国为股东,则答辩人公司的830名职工也将成为公司股东,这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立法原意相冲突。3、退一万步说,即全持股会合法成立,朱荣国也不具备股东资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持股会合法成立的情况下,认定持股会具有股资格是毫无疑问的,但不能在法律上认定持股会的成员是股东,因为,这样不但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也会导致公司管理上的混乱,与公司法规范公司治理的立法原意相矛盾。因此,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认定持股会成员不具有股东资格,我国部分省级高院甚至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直接否定持股会成员的股东资格。二、领取和返还身份置换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朱荣国主张签字并领取身份转换费及利润不是出于其自愿,应由其负举证责任,但朱荣国并不能对此问题举出任何证据。三、原审判决认定朱荣国不享有知情权,与我国法律及法理相符,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相一致。退一万步说,即使朱荣国在领取身份置换费之前被推定为公司股东,在其领取身份置换费及利润后已丧失推定股东身份,依法不应当享有知情权。由于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股后,丧失了股东身份,不再对公司享有知情权。应驳回其知情权之诉,股东可以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或侵权之诉。四、朱荣国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其请求在实体上无法律依据,同时也违背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成立被上诉人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时,被上诉人从接收合浦县西场糖厂的生产经营性资产总额中划出1245万元给该厂职工持股会,作出资入股,占被上诉人股份的12.5%。但是,职工持股会未能合法成立,而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原合浦县西场糖厂职工830人,已全员分期足额领取了上述1245万元身份置换费(上诉人于2006年8月上旬足额领取其应得份额14869元)。因此,上诉人至起诉时已不存在对被上诉人进行出资。其次,上诉人主张其具备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但是上诉人没有向一、二审法院提供能够证实其为被上诉人股东资格的有关证据,即其出资的验资证明或者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等。再者,上诉人主张包括其在内的原合浦县西场糖厂的830人均为被上诉人的股东,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50个以下,显然,原合浦县西场糖厂的的830人包括上诉人在内,不可能同时为被上诉人的股东。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确认其为被上诉人的股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既然不是被上诉人的股东,当然不具有被上诉人股东所享有的权利。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的上诉请求即赔偿多年维权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30000元,因不属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故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决定(二)(征求意见)》属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职工持股会及持股会成员能否成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二、领取和返还身份置换费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本案是在企业改革大环境下国有企业改制中出现的新问题,由于我国公司法出台时间不长,公司法中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和实践中也没有明确而行之有效的判断标准。股东资格的认定主要有出资行为、工商注册登记、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出资凭证和股票。

本案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成立时,从接收合浦县西场糖厂的生产经营性资产总额中划出1245万元给该厂职工持股会,作出资入股,占被该公司股份的12.5%。作为职工持股会能否成为公司股东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做法也不一,有的认为持股会可以成为公司股东,有的认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本案的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因为:1、该职工持股会未能合法成立;2、持股会在被上诉人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上均没有被登记为股东,不符合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持股会成员之一的原告朱荣国也不具备股东资格,职工持股会未能合法成立,职工持股会尚不能成为公司股东,成员更不可能成为公司股东,因为: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持股会成员有830名之多,如果认定朱荣国是公司股东,那持股会成员中的另829名人员也都是股东,这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我国各地对持股会成员的股东资格认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均认定持股会成员不具有股东资格,有部分省级高院甚至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直接否认持股会成员的股东资格。所以,两级法院对原告(上诉人)朱荣国的股东资格不予认定的观点笔者认为是正确的。不是股东,当然也不享有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利。

 原、被告对2006年8月上旬领取和返还14869元身份置换费的法律后果这一问题争议很大,原告认为原西场糖厂职工从未要求退还身份置换费,认为被告退还身份置换费与《兼并合同》的约定相违背,发放身份置换费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该笔款项的退还并不影响原告的股东资格,原告并不因该行为而丧失股东权利。而被告认为发放身份置换费是被告与原西场糖厂830名职工双方愿意的,原告主张受迫却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笔者认为,被告已举证证明原厂830名职工全部签字领取了各自应得的身份置换费份额,主张该行为是在受威胁、受胁迫之下所为,原告对此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认定签领的行为是自愿的是正确的。领取了身份置换费就意味着原告据以主张的股东资格身份的依据已完全丧失。

《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本案原告朱荣国没能向法院提供有其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上被载明为股东的证据,也没能举出证实其出资的出资证明书及验资证明。所以两级法院均作出不予确认其股东资格及不享有股东知情权的认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来源:北海中院
责任编辑:北海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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