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23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北民二终字第11号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庞达燕,女,l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六小里金都花园C栋602室。
委托代理人:何廷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华贵,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鸿海大厦(以下简称北海建行)。
负责人:梁益登,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康,男,北海建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丁建民,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黎峰 审判员:许大志、庞文
二审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向雄;审判员:叶长程、王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0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6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东区分理处开立一银行存款储蓄账户,帐户号为3413009980110013741,同时原告向被告申领建行龙卡(储蓄卡)一张,卡号为4367423413000036924。2007年6月30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分理处办理转账时发现,原告账户内的151000元已被他人非法支取,原告当即向被告东区分理处反映并要求报案。对于原告的报案要求被告东区分理处称只能先向分行即被告的保卫科报告,由保卫科处理。为此,原告不得不于当天下午16时30分向北海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报案。此后,经查询发现,在2007年6月30日上午9时30分前后,原告的账户是在11个不同的地点被他人以消费及现金支取的方式共非法盗取了人民币款项共151000元,在原告账户款项被盗取的过程中被告还同时划扣了原告的所谓手续费22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银行储蓄机构依法应对储户的存款负有谨慎的保管义务,以确保储户的资金安全。由于被告没有严格履行该安全义务,导致原告的存款被他人非法盗取,对此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故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存款151000元及手续费22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l、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151000元及手续费2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原告所持的建行龙卡是凭密码提取款项的,原告账户11次取款是输入了正确的密码并启动了被告的电子计算机程序,后果由取款人承担(即原告承担)。涉案的11次取款均发生在广州,被告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存取款规定,在ATM机上取款每天限额增加至20000元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业务的通知》及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的规定来执行的,并没有损害持卡人的利益或增加其责任,被告亦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银行卡及其密码负有保管义务,由于原告保管不妥而泄露密码,其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东区分理处开办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帐号为:3413009980110013741。同时,原告向被告东区分理处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一张,卡号为:4367423413000036924。2007年6月30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东区分理处办理转账时发现,原告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51000元已被他人支取,原告当即向被告东区分理处反映并于当天下午l6时30分向北海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报案。经查询发现,在2007年6月30日上午9时30分前后,原告账户内的存款是在11个不同的地点以消费及现金支取的方式共支取了人民币款项共151000元并同时划扣了手续费220元。原告的银行存折和龙卡以及银行存折和龙卡的密码一直由原告保管及使用,而11宗交易都是凭正确密码指令而作出兑付。
另外,一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由于公安机关对本案涉及刑事部分正在侦查过程中,一审法院未能向公安机关提取有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⑵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实名制储蓄存款关系;
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在领取龙卡时使用真实姓名及预留签名为“庞达燕”;
⑷ (2007)年北公城东公受字第76号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⑸中国建设银行自动终端客户凭条复印件,证明原告账户被盗151000元及被划扣手续费220元;
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同意遵守龙卡领用合约;
⑺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领用龙卡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龙卡密码由持卡人自行设定并保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所为,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⑻建设银行北海分行东区分理处交易记录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对帐单(共12张)复印件,证明在异地消费及ATM取款交易均为有效交易;
⑼2007年9月17日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湖南公司北海营业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涉案龙卡在广州交易后完全有时间在下午到北海。
3、一审判案理由: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储蓄存款关系,双方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是合法有效。合约第四条约定:龙卡储蓄卡的密码可以由持卡人在开卡时设置;持卡人凭密码进行消费、取款或查询等交易;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等。原告称存折及龙卡一直未遗失,且交易过程中“庞达燕”这三个字并非为原告本人所签,但本案所涉及的11宗交易均是使用龙卡并输入正确密码,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合约约定凭密码进行交易,并不是单凭签字进行交易,原告主张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合约规定,每天ATM机取款限额为5000元,在案发当天,原告所持的龙卡取款达到20000元,是被告存在过错所致,造成原告的损失扩大。实际上,2007年5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提高自动柜员机取款交易上限。借记卡在自动柜员机取款上限由现行每卡每日累计5000元提高至2万元。各银行可在2万元的限度内综合考虑客户需要、服务能力和安全控制水平等因素,确定本行每卡单笔和每日累计提现金额。”本案被告在执行该通知规定过程中,并没有违规操作,无过错之处。原告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被告存在过错或不作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达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4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3424元,由原告庞达燕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庞达燕诉称: 一审以“原告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被告存在过错或不作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客观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存在合法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上诉人在没有遗失储蓄卡及存折或泄露、遗失账户信息及密码的情况下,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慎核查和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不法分子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和虚假签名,于2007年6月30日在上诉人的储蓄卡账号上进行一次刷卡消费131000元和在ATM自动取款机上连续十次取现共20000元,上诉人储蓄卡账号上同时被划扣了手续费220元,导致了上诉人直接损失151220元。一审基本没有认定上述事实,错误原因主要在于没有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以及对当事人合约没有正确理解和认定。⑴本案被上诉人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坚称本人没有刷卡消费和取现,而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储蓄卡账户下刷卡消费和取现行为已尽到了审慎核对和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对其己尽到上述法定和约定义务进行充分合理的举证。根据合约和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举证的范围,也即在刷卡消费时其授权人应尽到的基本审核义务,至少包括三个方面:储蓄卡的真伪、持卡人的身份(签名)、密码的正确性。由于储蓄卡密码具有无形性,同时留存在被上诉人电脑系统内,容易被被上诉人自身或电脑“黑客”高手破译获取,具有一定的不安全性,因此,在密码是否被非法使用存在争议时,不能简单凭被上诉人单方的电脑交易记录就认定上诉人已使用了该密码进行交易或存在泄露、遗失账户信息或密码行为,而应同时查明储蓄卡的真伪、持卡人的身份(签名)。本案被上诉人只要能证明储蓄卡是真的或签名为持卡人本人,那么即可推定交易合法。事实上,被上诉人不仅应该而且完全有能力通过签单、ATM监控录像等对储蓄卡的真伪及持卡人的身份(签名)进行举证,而被上诉人未能对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被上诉人没有对此举证,究其原因无非是他已获知这些证据对其不利。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就曾向上诉人明确表示犯罪嫌疑人是利用伪造的储蓄卡及非“庞达燕”这三个字的签名实施盗取行为的。退一步来讲,即使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实际上,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证据均在被上诉人或其授权人手上,要求上诉人提供这些证据显然有失公平。一审在举证责任分配的裁量上只强调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没有考虑到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其本末倒置的裁量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⑵再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未能完全举证,在上诉人已报案而公安机关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等规定,一审也应同意上诉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本案的签单、监控录像等证据进行调查收集。一审对证据调查的不作为不仅不利于事实的调查,也有违诉讼程序。⑶从双方合约来看,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龙卡日取现金20000元,表面上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但实际上对上诉人已构成违约。2006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第三条明确约定“每卡每日累计取现金不能超过5000元”,而后来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5月17日下达的银发(2007)154号通知,仅是指导性的允许各银行在2万元限度内确定每卡每日累计提现金额,并非强制性规定各银行必须以2万元为每卡每日提现标准,更不构成对早己履行合约的变更。即使被上诉人要变更合约提高每卡每日提现额,也应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否则,表面上方便了上诉人,实际上增加了上诉人持卡的风险性,明显构成违约。除非被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取走2万元现金,否则应对上诉人承担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审以被上诉人没有违规为由推断其没有违约或过错,是对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7)154号通知的误解,也是对双方合约的不尊重和歪曲。综上所述,本案应以被上诉人举证不能或不充分为由,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存款151000元及手续费220元,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⑴上诉人主张赔付的151220元的银行卡消费及提款均凭上诉人自行设置的密码完成,北海建行接受了正确的密码指令而作出的兑付不存在违约与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与北海建行所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密码由上诉人自行设置,自行保管,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上诉人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北海建行通过计算机系统对龙卡使用人输入的密码指令进行比对后,如使用人输入的密码指令与持卡人自已设置的密码相符合,则完全有理由认为该密码指令是由持卡人所发出并按交易指令履行兑付义务,交易后果由持卡人所承担,银行对此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涉案的十一宗交易均为凭密码进行的有效交易,其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北海建行依据正确密码作出兑付的行为无任何违约及过错。这十一宗交易均不是在北海建行营业网点的柜台上发生,不是龙卡使用人与北海建行工作人员的面对面交易,也不是在北海建行所设置的设备上完成的,而是使用人通过广州金元岗百货公司及民生银行的设备进行的跨行交易,交易发生时,北海建行无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合约所规定的相关义务,也没有违反任何银行卡的操作规程,北海建行对这十一宗交易作出的兑付无任何过错。⑵上诉人诉请法院要求北海建行承担赔付151220元的民事责任,则上诉人应对北海建行应赔付的事实向法庭举证,即上诉人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北海建行的违约事实或过错事实,现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报案记录,该证据仅属当事人的陈述,无法证明上诉人存款被盗之事实,更不能证明北海建行的违约或过错,故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北海建行存在违约或过错,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⑶上诉人主张按合约规定每天的取款限额为5000元,故6月30日在民生银行的ATM机上取款20000元是北海建行的过错。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因为,每天的提款限额增加至20000元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业务的通知》及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的规定执行,而非建行北海分行擅自作出的决定;这一决定已通过各种媒体向全社会公示,上诉人作为银行卡持卡人不可能不知;根据央行的通知将持卡人的提款权利从5000元增至20000元,并无损害持卡人的利益或增加其责任,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取款交易是通过输入密码完成,提高取款限额与存款被取走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北海建行将每天提款限额增加至20000元无任何违约及过错,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⑷上诉人称银行卡存款被人盗取,但在公安部门未侦破该案之前,无法对卡内存款去向作出结论,十一宗交易可能是上诉人本人所为或上诉人将卡交于他人所为,各种可能均不能排除,因此,在本案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由提出诉请的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补充查明:上诉人的储蓄卡在2007年6月30日上午9时30分前后,在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金元岗ATM机(总端号03000184)连续10次取现金共20000元并同时被划扣了手续费220元;在广州金元岗百货公司的银联POS机刷卡消费13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广东柏高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出具给北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公司负责维护保养的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金元岗ATM机(总端号03000184)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于2007年6月29日下午21点至30日下午5时因系统出现故障,造成6月30日无录像资料。该证据是法院依上诉人申请而取证;
2、广州金元岗百货公司提交的金百福珠宝质量保证单及签名为“刘宗傧”的刷卡消费凭证。该证据是法院依上诉人申请而取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签名为“刘宗傧”的刷卡消费者不是上诉人庞达燕本人也非庞达燕的授权人,更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被上诉人有过错才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则认为该证据虽签名为“刘宗傧”,但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约定,银行监控的是密码,而不是监控签名,该卡是凭密码消费的,不能证明该卡是伪卡,也不能证明银行方面有过错。;
3、2007年6月30日下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北海市东区分理处柜员机前打电话的录像。该证据由被上诉人提供,用于证明上诉人曾经把银行卡交给他人,并且密码也泄露出去。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上诉人储蓄卡中的存款在异地被支取和消费,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
1、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约第四条约定:龙卡储蓄卡的密码可以由持卡人在开卡时设置;持卡人凭密码进行消费、取款或查询等交易;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的储蓄卡在广州市取款和消费时均是输入正确密码后完成的,根据上述约定,上诉人所负的责任是核对密码是否正确,只要输入密码正确则允许进行交易。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举证证实涉案的十一宗交易均为输入正确的密码而进行的,其所负的举证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存款被领取和消费有过错,应由上诉人举证。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自己没有过错,因而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上诉人储蓄卡中的存款在异地被支取和消费,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本案涉及的十一宗交易均是通过龙卡进行的ATM机和POS机交易,这是电子商务的一种方式,此种电子数据交易是通过私人密码的设密和运用进入自动交易系统从而完成交易行为的,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以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功能,在交易中,信息发送者和接收者都不能对此予以否认,私人密码的使用同时也表明交易是在保密的状态下进行的,因此,只要客观上的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从电子签名的原则来看,电子签名的拥有者,负有妥善保护其电子签名不被泄露、不被滥用的义务,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了该项义务,而行为人获取密码的途径也是认定本案双方过错责任及过错程度的一个重要因素。鉴于本案现有的证据只能说明上诉人储蓄卡内的存款额发生异常,而上诉人的存款是否属被盗取,是否存在刑事犯罪,如存在刑事犯罪则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手段等现在尚无法查清,而这些事实对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存在重大影响,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储蓄卡内的存款流失存在过错的主张尚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按合约规定每天的取款限额为5000元,故对2007年6月30日在民生银行的ATM机上被取款20000元被上诉人有过错,表面上方便了上诉人,实际上增加了上诉人持卡的风险性,明显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每天的提款限额由5000元增加至20000元,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业务的通知》及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的规定实施的,并非被上诉人擅自作出的决定,被上诉人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并没有过错,没有构成对上诉人利益的损害,亦不必然导致上诉人的存款被支取,不属违约行为,故上诉人这一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关于储户在银行领取了储蓄卡,而储蓄卡内的存款被冒领或被他人刷卡消费,因而在储户和银行之间发生纠纷近些年来日益增多,因此类案件往往涉及高科技犯罪,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判决也不尽相同,有的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的判决银行承担30%、50%或70%的责任。然而本案中,由于公安机关已经介入并立案侦查,但尚未破案,这就使得本案的取款人是谁,取款行为人是通过何种途径获得储蓄卡的密码,庞达燕的存款是否属被盗取,是否存在刑事犯罪,如存在刑事犯罪则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手段如何等情况现在均无法查清,而这些事实对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存在重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如贸然认定银行有过错而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对银行不公平。银行已举证证实行为人是凭正确的密码进行异地取款和刷卡消费的,银行的责任仅是核对行为人交易时输入的密码是否正确,如密码正确则允许交易。根据《储蓄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密码由持卡人在开卡时设置;持卡人凭密码进行消费、取款或查询等交易;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而目前尚无证据证实行为人是如何获取密码,亦即庞达燕认为银行对其储蓄卡内的存款流失存在过错的主张尚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而法院判决驳回庞达燕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案例编写:黄向雄 叶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