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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发诉合浦县南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案
作者: 汪海敏  发布时间:2010-07-30 09:12:38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终字第318号判决书。

 2、案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曹发,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廉州镇南珠新村L3单元601号。

  委托代理人:庞兴中,广西先导律师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合浦县南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庞永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定淞,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贵达,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助理。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合浦县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审判员:杨永波。

二审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佩和;审判员:文全、汪海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9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是南珠新村的住户,自有小轿车桂E61022于2007年9月3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般机动车辆保险。2007年12月7日,原告将车停放在所居住的南珠新村指定车位,被砸坏多处,经保险公司派员定损,修复费用为13773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物业管理费而未尽管理保护职责,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而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l3773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事情经过是,小区值班人员梁柱廷在五个男青年靠近该小区时即上前在大门口处进行询问,其中两人持铁棍靠近其,其余三人强行进入大院,径直走到原告汽车处对该汽车进行打砸,时间大约持续l5秒就快速离去。梁柱廷本想拦住砸车的三个男青年,但被其身边的两个青年拦住,且其中一人扬起铁棍要打他,他被迫放弃阻拦,但即时报警和通知原告。被告认为其已完全履行了给予原告提供车辆停泊的服务,没有物业方面的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保管汽车的合同,因此没有赔偿的义务,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事件发生时已及时制止和劝阻,报案及通知原告,在安全保卫活动中没有存在过错。且被告认为所发生的事件属于涉枪的蓄意针对原告财产进行报复的违法犯罪分子恶意所造成的后果,而且原告的汽车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并依法或约定给予赔偿,但因原告拒绝接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

一审查明:被告南珠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6日,2008年5月10日取得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原告是合浦县廉州镇南珠新村L3单元601号业主,自有车牌为桂E 61022号小轿车一辆,原告于2007年9月3曰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投保了一般机动车辆保险。被告每月定期向原告收取公共照明费3元,物业管理费37元,垃圾处理费5元,停车费65元。2007年1 2月7日,原告将桂E61022号车停放在南珠新村的指定车位,凌晨2时左右被告的保安发现小区大门外有一男青年转来转去,约5分钟后该青年与另四个青年到小区门口,保安问“进入大院干什么?”,有两青年靠近保安,另三青年进入大院到原告小车前,持铁棍朝小车乱砸,并开猎枪朝前挡风玻璃打了一枪,致前后挡风玻璃后排座车门玻璃被砸烂,发动机盖、车门、车顶部、尾部多处被硬物砸坏,驾驶室方向盘、音响被猎枪打坏。该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共花去13773元修复。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于2008年7月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773元。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物业服务企业,原告是南珠新村

L3单元601号业主。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已按月向原告收取了公共照明费、垃圾处理费、物业管理费及停车费,事实上双方已构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07年12月,7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夜深人静,发现不明身份的可疑人员要进入南珠新村小区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而让大门敞开,致使不明身份人员进入该小区对原告的小车进行打砸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这证明被告在管理中安全防患措施不力,管理不到位,未有尽到服务的职责。被告在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之前(2008年5月10日才取得)从事物业服务,违反了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773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合浦县人民法院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南珠公司赔偿给原告曹发13773元。

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合浦县南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当。l、上诉人承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但并不存在车辆的保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只确认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却没有明确双方是否存在车辆保管的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车辆受损数额是由其单方提供,且保险公司已同意对受损车辆的玻璃予以赔偿,但被上诉人拒绝接受赔偿的这一事实却不被一审法院确认。3、一审法院在确认法律事实时不公正、不客观,片面地认为上诉人没有能制止突发事件的发生,没有尽到管理、服务的职责,对上诉人实际上已采取相应询问阻拦措施的事实不予理睬。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未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之前从事物业服务,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60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设立之时已取得《临时资质》,2006年10月经北海市房产管理局核发证书号为[2O06]北房物资字457793O56的《三级资质证书》(暂定),2008年4月经该局核发证书号为[2006]北房物资字457793056的《三级资质证书潞上新人取得的资质证书均符合国家相关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规定,也符合当时北海市物业行政管理规定。而一审判决适用《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只考虑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没有考虑车辆保管属于《物业管理条例》第44条所规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显属不当。二、案由确认错误。本案所涉的车辆受损是第三人(侵权人)的故意侵权所致,一审法院将物权纠纷强加于上诉人是不当的,混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新证据:北海市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一份说明,证明上诉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  

被上诉人曹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于2006年10月经北海市房产管理局核发《三级资质证书》(暂定),证书号:[2006]北房物资字457793056,于2008年4月正式核发《三级资质证书》,证书号:[2006]北房物资字457793056。另外,被上诉人的车辆被毁坏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确认定损数额为13773元,但该公司只赔偿其中被损坏的玻璃,价值约3450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虽是被上诉人基于自己的车辆被损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提起的诉讼,但上诉人并不是被损车辆的直接侵害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被上诉人的车辆被损上诉人是否尽到了其应尽的管理保护职责,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恰当,本案应定性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因具备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条件,北海市房产管理局才于2006年10月核发了《三级资质证书》(暂定),因此,本案事故发生之时,上诉人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一审认定其于2008年5月10日之前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与事实不符,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管理服务的对象南珠新村小区的业主,双方之间虽未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但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收取公共照明费、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等费用,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服务,不使被上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坏,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应负有管理保护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车辆保管合同,对被上诉人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不负有管理保护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因怠于开关小区大门,于2007年12月7日凌晨2时左右尚未将小区大门关闭,且上诉人的保安人员在发现大门外有形迹可疑之人而没有及时将大门关闭,导致一伙不法分子闯进小区将被上诉人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毁坏,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虽然不是毁坏车辆的侵害者,但保安人员的警惕性不高,在凌晨2时左右尚未关闭小区大门,给不法分子进入小区提供了一定的可趁之机,说明作为物业管理部门的上诉人对小区的安全未尽到完全的管理保护责任,已构成违约,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根据公安部门询问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保安人员的笔录中反映的整个事发过程来分析,上诉人的保安人员对该伙身份不明的人员进入小区时还是采取了一定的询问阻拦措施,因该伙人是有目的的寻仇行为,保安人员在人身受到一定威胁的情况下未能采取进一步的防护措施也属正常,且在该伙人离开上诉人,其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因此被上诉人的车辆被损有一定的突发性,责任不完全在上诉人没有尽到相关的管理保护义务。被上诉人车辆被毁造成13773元的经济损失,因其已向保险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投保,事故发生后其已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也已对被损车辆定损并答复对该车辆被毁损的玻璃给予赔偿,价值约3450元。由于该部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可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公司依法可向损坏车辆的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而上诉人并非是车辆被损的直接侵害人,其只是基于与被上诉人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是保险公司追偿的对象。因此,扣除保险公司可以理赔的范围后被上诉人尚有10323元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根据责任大小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综合考虑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其对被上诉人该损失承担50%(赔偿数额为5161.5元)的赔偿责任为宜。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责任也不当,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08)合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合浦县南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5161.5元给被上诉人曹发。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388元,由上诉人负担144元,被上诉人负担244元。

(七)解说

 首先,就本案案由来说,一审法院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法院改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原因是原告虽然是因其车辆被损坏而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但该财产损害赔偿与其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一样,本案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双方而是基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也就是原告的财产被损坏,被告是否尽了完全的管理保护义务。因此,本案案由定性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更为恰当。

其次,一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两者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被告按月收取原告相关费用的事实已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物业管理服务关系的存在。但一审法院对被告的物业管理资质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北海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10月核发了《三级资质证书》(暂定),说明当时被告已具备了物业管理资质,不能以2008年5月10日正式取得资质证书来确定其事发时是否具备物业管理资质。

 再有,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虽存在物业服务关系,但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其这一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作为物业公司,其已收取了物主交纳的相关的管理费用,对物主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负有看管保护的义务是其服务内容之一,无须另与物主签订车辆保管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原告车辆被损过程中未尽到服务职责,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相关的规定,判决被告对原告车辆被损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也是不当的。因为被告不是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而且本案事故是一寻仇事件,有其突发性。虽然被告作为物业公司确实未完全尽到其管理服务义务,如凌晨两点多尚未将小区大门关闭,小区保安见到可疑人员没有提高警惕等,但事件发生过程中,被告还是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如上前阻拦(只是碍于人身受到胁迫未能阻拦成功)、事后报警、通知原告等。综合分析,被告不是车辆被损的直接侵害人,其只是基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而未能尽到完全的管理保护义务,对原告车辆被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只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最后,原告被损车辆已购买保险,能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损失应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为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其还可向直接侵权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而被告却没有这项权利,故不应随意扩大被告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能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数额)承担50%的责任是恰当的。

                 作者单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汪海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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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海中院
责任编辑: 汪海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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